涉外仲裁與涉外民事訴訟的聯繫

涉外仲裁與涉外民事訴訟的聯繫
涉外仲裁與涉外民事訴訟的聯繫
民事訴訟法對涉外仲裁與涉外民事訴訟的關係作出如下規定
(1)關於案件受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的規定,以當事人是否達成仲裁協議作爲劃分涉外仲裁機構和法院受理案件的根據。凡訂立仲裁條款或協議的,當事人只能向涉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未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後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涉外經濟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因訂有仲裁條款的涉外經濟合同被解除或者終止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也有權就仲裁協議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2)關於財產保全。我國的涉外仲裁機構無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如需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應由人民法院決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中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還規定,我國涉外仲裁機構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法院裁定的,法院可以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進行保全。裁定採取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