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響食品安全的重金屬

影響食品安全的重金屬
走私重金屬罪的構成要件,走私重金屬罪該如何認定
一、走私重金屬罪的構成要件走私貴重金屬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將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的行爲。走私重金屬罪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個方面:(一)客體要件貴重金屬,是指具有高價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屬,一般的非貴重金屬或雖爲貴重金屬但尚未爲國家禁止出口的,則不能構成本罪對象。對非貴重金屬進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應當指出,貴重金屬,不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還包括含有貴重金屬成份的各種製品、工藝品等。(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將黃金、白銀或其他貴重金屬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的行爲。其行爲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走私行爲基本一致,具體可參見有關介紹。(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屬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亦可成爲本罪主體。(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或其他貴重金屬仍然決意攜帶、運輸、郵寄其出境。其不僅要求行爲人認識屬於黃金、白銀或其他資重金履,而且還要求其認識這種貴重金屬爲國家所禁止出口。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二、走私重金屬罪的認定關於走私重金屬罪的認定主要是區分本罪與生產、銷售特定僞劣產品犯罪的界限刑法在規定本罪的同時,還將生產、銷售8種特定的僞劣產品的行爲規定爲獨立的犯罪。本罪與其他8種犯罪的關係是一種法條競合的關係,根據刑法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對這種法條競合犯按照重罪優於輕罪的原則處斷。即生產、銷售刑法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生產、銷售刑法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