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爲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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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關於拘役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的回答爲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1年7月27日在《關於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在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完的管制。對於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因發現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而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也可按照上述意見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於1984年在《關於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餘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回覆》中認爲:對於一人犯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合併執行,以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拘役爲宜,即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