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掩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既遂量刑標準是什麼?
關於上述問題的解析如下:

刑法修正案(六)》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的內容有三個方面:一是將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爲“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對犯罪行爲增加兜底性規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修正案加重了對本罪的處罰寬度和力度,刑法對於贓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種嚴厲化的趨勢。表現在:

(一)對贓物犯罪客觀手段的罪狀描述越來越具體和擴大

我國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僅規定了窩贓和代爲銷贓兩種犯罪行爲,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窩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財物的場所,也包括爲罪犯轉移贓物、代爲銷售。”將刑法規定的窩藏和收購兩種犯罪行爲進行了擴大。1997年《刑法》修訂後,在立法中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贓物犯罪行爲分解成爲“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四種,將轉移贓物的行爲從窩藏行爲中分離出來,將代爲銷售的行爲從收購中轉移中出來,在立法上明確了贓物犯罪的四種客觀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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