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死亡撫卹金和工傷撫卹金的區別

工傷死亡撫卹金和工傷撫卹金的區別
工傷死亡撫卹金年限
您好,關於“工傷死亡撫卹金和工傷撫卹金的區別”這個問題,我的解答如下:

你好!對於工傷死亡撫卹金年限的問題,職工如果因工導致死亡,那麼其家屬能夠獲得一筆工亡賠償,其中就有供養親屬撫卹金這一項。但是,各位需要注意了這個撫卹金的賠償是有年限限制的。

在供養親屬撫卹金的支付年限方面,實務中對未成年人的撫卹金支付到十八週歲這一點異議不多,但對死者父母的撫卹金一次性支付的年限究竟是多少則頗費周折。《條例》僅規定了按月支付一種方式,並未就一次性支付方式明確規定,當然,也沒有明文禁止。原則上,此時國家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是可以出臺細則性規定來補充和完善的,但根據我國《立法法》所確定的立法原則,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規章均不得同行政法規相牴觸。也就是說,在保證不低於《條例》所確定的撫卹金標準前提下,下位法(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規章)是可以參照國家處理類似事務既有的規定製定相應的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是目前人民法院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最重要的一部規定。該解釋是2003年出臺2004年實施的,在許多問題上它吸收並取代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多部規定。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爲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這方面被該解釋吸收取代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觸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爲限,按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被撫養人不滿18週歲的,生活費計算到18週歲。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的,生活費計算20年,但50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撫養費少計1年,但計算生活費的年限最低不少於10年;被撫養人70週歲以上的,撫養費只計5年。”

而在此之前2002年頒行的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八)項則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爲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週歲的,扶養到16週歲,對年滿16週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由於供養的親屬包括了年幼的與年老的,因此在計算撫卹金年限的時候,需要區分情況說明。一般未滿16週歲的撫養到16週歲,對年滿16週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