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

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爲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爲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


代爲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爲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僞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