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擔保法

關於擔保法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透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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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關於擔保物的規定

《擔保法》第三十四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