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訴案件中存在的級別管轄問題

反訴案件中存在的級別管轄問題
關於規避級別管轄的問題

審判實務中一些法院突破級別管轄權限受理訴訟可分爲兩種類型:一種是初始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法院受理訴訟時爭議標的數額等就明顯超出其級別管轄權限;另一種是後發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在受理訴訟時,原告主張的爭議標的數額在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內,但在開庭時,由於原告增加或變更了訴訟請求。爭議標的數額發生了變化,超出了受訴法院的級別管轄權限。


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是民訴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原告若是正當行使此項權利,本無可非議,但問題在於原告利用此項權利規避級別管轄。按照爭議標的額,訴訟本應當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但原告爲了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受理其訴訟,起訴時故意將爭議標的額降低到下一級法院的級別管轄權限內,等到法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原告這樣做有幾重目的,首先是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合法地受理其訴訟,其次是使管轄權異議的規定無法發揮作用,最後是將二審法院由原來雙方共同所在行政區域的法院變爲自己所在地區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護”。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這種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級法院默許後進行的,甚至是原告的律師事先同受訴法院的法官共同事先安排好的,所以,當被告對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時,法官往往以答辯期已過爲理由不予理睬,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


民事訴訟法中對各種級別的法院的受理標的是有明確的規定的,涉及到相關情況的處理,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於相關情況的認定上,如果不具備相應標準的受理權限的,還需要對相關案件進行移送管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