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顯失公允

離婚協議顯失公允
顯失公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和72條的規定:“行爲人因對行爲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爲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爲重大誤解。”“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對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爲顯失公平。”該意見73條規定:“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爲,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爲,自行爲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