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有哪些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儲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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