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讓金相關法律

土地出讓金相關法律
土地出讓金相關法律在不同情況下應該具體有什麼區別
出讓土地用途變更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應作出何種調整? 土地出讓金相關法律,在不同情況下土地用途發生改變,所對應的出讓金數額也將會發生相應的變化,對當事人提出因變土地用途而要求調整土地出讓金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援。出讓金的調整以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市價作爲調整時間點爲準;在出讓金的調整標準上,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解釋》第5條規定以相同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確定土地用途改變後的土地出讓金。 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受讓方主動改變土地用途而產生的糾紛,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解釋》第5條規定,受讓方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當事人請求按照起訴時同種用途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調整土地出讓金的,應予支援。因此,提出土地出讓金的主體爲原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受讓方,出讓方和政府規劃部門均同意受讓方關於變更土地用途的請求,出讓方和受讓方就受讓方變更土地用途意思表示一致但未籤正式變更原合同且未就土地出讓金問題重新作出調整,人民法院支援當事人提出調整土地出讓金請求是以訴訟發生時當地同種土地用途所對應的出讓金爲調整依據。 受讓人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期限,不履行支付土地出讓金的義務的,構成根本違約的,出讓人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 受讓人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期限,不履行支付土地出讓金的義務的,但出讓人已經將土地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已經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並實際開發利用了土地、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的,不宜支援出讓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