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經濟糾紛若干問題規定

最高院經濟糾紛若干問題規定
最高院觀月審理企業相關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院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解決了企業改制訴訟中的重要實體問題的同時,也就改制訴訟中的程序問題作了規定與明確。


1、在受案範圍上,該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包括:企業公司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企業分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企業出售合同糾紛、企業兼併合同糾紛等。這些糾紛具有主體平等性、自願性、等價有償性等民事法律特性,因而具備可訴性。


但對於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的糾紛,當事人(指政府行政行爲指向的直接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類糾紛源於政府機關(行政主體)與其下屬的企業(相對人)之間就國有資產在國有資產運營體系內的重新分配、調整行爲的效力問題產生爭議,由於爭議雙方的身份不平等,且爭議屬行政爭議,因此應按行政程序加以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中也明確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不予受理。國有資產管理局在1998年發佈了《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爲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工作提供了依據。所以,解決企業改制糾紛應該首先明確爭議各方的主體身份和爭議性質,然後視情況進入行政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


2、企業改制訴訟中訴訟主體的確定,主要是指對被告或責任承擔者的確定,這要依訴訟的爭議內容來明確。對於債務糾紛,若當事人有合法有效約定,依約定的內容確定;若被改制企業仍以企業法人資格存續的,則一般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改制前的債務;若被改制企業喪失企業法人資格或註銷的,一般由改制後的企業的資產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若是遺漏或隱瞞債務,則根據有關除權期的規定確定責任的承擔主體;若是留下空殼企業以逃廢債務的,要追加真正的責任主體。對於其他糾紛,如企業出售合同效力糾紛、企業兼併協議的效力糾紛,則直接以爭議雙方中的對方當事人爲被告。


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改制的過程中利用國家法律、法規的漏洞,使責任主體不易確定。這時,就應結合《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釋的內容綜合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