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合作協議合同

投資合作協議合同
投資合作協議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款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爲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爲聯營,實爲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本金可以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