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罰款強制執行
你好,關於稅務罰款強制執行的問題,在稅收執法中稅收罰款“執行 難”是稅務機關經常遇到的事情。 稅收罰款是否能與稅款、滯納金一 同執行強制措施?怎樣行使法律賦 予稅務執法人員的強制執行權力? 這些問題在部分稅務人員頭腦中 還存在一些模糊認識,正是這些模 糊認識使稅務執法人員在日常執 法中出現明顯的偏差。一、什麼是稅務強制 稅務強制是與行政強制密切 相關的一個行政法概念。“行政強 制執行,可簡稱爲行政執行或行 政強制,是指相對人負有法定義 務,拒不履行,由行政機關依法採 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或 者由他人代爲履行以達到同樣目 的的具體行政行爲。”行政強制執 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 行行政義務爲前提,在一般情況 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 的故意。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 於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 行行政義務。因此,強制執行應以 行政義務爲限,不能超過當事人 所承擔的行政義務範圍。稅務強 制是行政強制的一種,具有強制 性、執行性和行政性。<稅收徵收 管理法>對強制執行區分爲稅收 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強制執行, 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執行主體:稅收強制的執行主體只能是稅務機 關,而不能由人民法院執行,對稅 收罰款的強制執行主體法律規定 了可以是稅務機關也可以是人民 法院。《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四 十條、五十五規定了對稅款、滯納 金的稅收強制措施。
二、稅款罰款強制執行的法 律依據 爲了保障國家稅收罰款及 時、足額入庫,<行政處罰法>、《稅 收徵收管理法>都對處罰的強制 執行進行了明確,這些規定進一 步明確了執行中稅務機關的主體 地位,爲稅務機關行使稅收罰款 的強制措施提供了法定依據。
(一)《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 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 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 72天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 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1)到 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 額的3%加處罰款:(2)根據法律 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 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稅收徵管法》的相關規 定《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第 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 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 做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 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 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
(三)《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 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人逾期不 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 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維持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複議決 定,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 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變更具體行政 行爲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 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三、稅收罰款強制執行應注 意的兩個問題
(一)要區分稅收強制與稅收 罰款強制在執行中的不同 對於稅款及滯納金,只要納 稅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或者 解繳,稅務機關即可以採取強制 執行措施,將稅款及滯納金徵收 入庫。從時間點上看,可以採取強 制執行措施的條件,爲納稅人未 按稅務機關限定的時間繳納稅款 及滯納金,《稅收徵管法>第四十 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同時《稅收徵 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也規定: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 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 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 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 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 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訴。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對稅 款及滯納金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予 以徵收入庫,是納稅人能提請行 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前提條 件,即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 行政訴訟之前。 但對於行政處罰(即罰款), 《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第三款規 定,只有納稅人逾期不申請行政 複議也不起訴又不主動履行的, 稅務機關纔可以對罰款採取強制 執行措施。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可 對罰款強制執行的條件,必須是 經過法定的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訴 訟期限後,納稅人未提請行政救 濟也沒有履行繳納義務。這與《行 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 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 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 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之規定並不矛盾,因爲<稅收 徵管法>第八十三第三款關於稅 務機關對罰款強制執行的規定, 正是<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的“另 有規定”,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適用的原則,稅務機關不應當適 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 款關於罰款繳納期限的規定,而 應當嚴格遵循《徵管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款對稅收罰款強制執行的 特殊規定。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 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 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 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 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 請,納稅人提起行政複議的申請 期限爲60日。《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政行 爲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當事人 對行政處罰的起訴期限爲三個 月。依據上述規定,複議申請期和 訴訟申請期二者取其長,納稅人 對罰款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最長 期限爲三個月。而對於稅收罰款, 必須在複議和訴訟申請期滿後, 納稅人不採取行政救濟措施也不 ,履行處罰決定,稅務機關纔可以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此期間最少爲 三個月。如果稅務機關在三個月 之內對罰款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即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
(二)對於稅收罰款申請法院 強制執行問題 《稅收徵管法》賦予了稅務機 關在稅收強制執行中主體的排他 性地位,而對於稅收罰款的強制執 行規定了既可由稅務機關執行也 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在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時筆者認爲稅務機 關應考慮好以下兩方面問題: 1.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 國外不同。申請不是訴訟,不需要 經過訴訟程序。申請比訴訟效率 較高,這是適應行政管理要求的。 而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應在多長 期限內給予答覆?人民法院如不 同意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是否可 以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訴?上級法 院應在多長時期內答覆?執行費 用應如何計算等問題,由於至今 沒有統一規定,以至常常發生矛 盾,這需要稅務機關提前對相關 問題進行研判。 2.申請的時效問題。《稅收徵 收管理法》雖然規定了稅務機關 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稅收 處罰決定可以採取強制執行,而 對強制執行的時間規定不明確, 因此一些稅務機關在執行過程中 忽視了行政強制時效問題,影響 執行的效果。稅務機關對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超過法定期 限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機 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 行政行爲,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 定起訴期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 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 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