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強制執行罰款

稅務局強制執行罰款
稅務罰款強制執行
你好,關於稅務罰款強制執行的問題,在稅收執法中稅收罰款“執行 難”是稅務機關經常遇到的事情。 稅收罰款是否能與稅款、滯納金一 同執行強制措施?怎樣行使法律賦 予稅務執法人員的強制執行權力? 這些問題在部分稅務人員頭腦中 還存在一些模糊認識,正是這些模 糊認識使稅務執法人員在日常執 法中出現明顯的偏差。

一、什麼是稅務強制 稅務強制是與行政強制密切 相關的一個行政法概念。“行政強 制執行,可簡稱爲行政執行或行 政強制,是指相對人負有法定義 務,拒不履行,由行政機關依法採 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或 者由他人代爲履行以達到同樣目 的的具體行政行爲。”行政強制執 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 行行政義務爲前提,在一般情況 下,這種不履行還必須有不履行 的故意。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 於強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 行行政義務。因此,強制執行應以 行政義務爲限,不能超過當事人 所承擔的行政義務範圍。稅務強 制是行政強制的一種,具有強制 性、執行性和行政性。<稅收徵收 管理法>對強制執行區分爲稅收 強制執行與行政處罰強制執行, 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執行主體:稅收強制的執行主體只能是稅務機 關,而不能由人民法院執行,對稅 收罰款的強制執行主體法律規定 了可以是稅務機關也可以是人民 法院。《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七、四 十條、五十五規定了對稅款、滯納 金的稅收強制措施。

二、稅款罰款強制執行的法 律依據 爲了保障國家稅收罰款及 時、足額入庫,<行政處罰法>、《稅 收徵收管理法>都對處罰的強制 執行進行了明確,這些規定進一 步明確了執行中稅務機關的主體 地位,爲稅務機關行使稅收罰款 的強制措施提供了法定依據。

(一)《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 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 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 72天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 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1)到 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 額的3%加處罰款:(2)根據法律 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 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稅收徵管法》的相關規 定《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第 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 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 做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 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 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

(三)《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 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人逾期不 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 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維持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複議決 定,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 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變更具體行政 行爲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 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三、稅收罰款強制執行應注 意的兩個問題

(一)要區分稅收強制與稅收 罰款強制在執行中的不同 對於稅款及滯納金,只要納 稅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或者 解繳,稅務機關即可以採取強制 執行措施,將稅款及滯納金徵收 入庫。從時間點上看,可以採取強 制執行措施的條件,爲納稅人未 按稅務機關限定的時間繳納稅款 及滯納金,《稅收徵管法>第四十 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同時《稅收徵 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也規定: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 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 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 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 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 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訴。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對稅 款及滯納金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予 以徵收入庫,是納稅人能提請行 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前提條 件,即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 行政訴訟之前。 但對於行政處罰(即罰款), 《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八第三款規 定,只有納稅人逾期不申請行政 複議也不起訴又不主動履行的, 稅務機關纔可以對罰款採取強制 執行措施。也就是說,稅務機關可 對罰款強制執行的條件,必須是 經過法定的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訴 訟期限後,納稅人未提請行政救 濟也沒有履行繳納義務。這與《行 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 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 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 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之規定並不矛盾,因爲<稅收 徵管法>第八十三第三款關於稅 務機關對罰款強制執行的規定, 正是<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的“另 有規定”,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適用的原則,稅務機關不應當適 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 款關於罰款繳納期限的規定,而 應當嚴格遵循《徵管法》第八十八 條第三款對稅收罰款強制執行的 特殊規定。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 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 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 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 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 請,納稅人提起行政複議的申請 期限爲60日。《行政訴訟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政行 爲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當事人 對行政處罰的起訴期限爲三個 月。依據上述規定,複議申請期和 訴訟申請期二者取其長,納稅人 對罰款決定申請行政救濟的最長 期限爲三個月。而對於稅收罰款, 必須在複議和訴訟申請期滿後, 納稅人不採取行政救濟措施也不 ,履行處罰決定,稅務機關纔可以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此期間最少爲 三個月。如果稅務機關在三個月 之內對罰款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即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

(二)對於稅收罰款申請法院 強制執行問題 《稅收徵管法》賦予了稅務機 關在稅收強制執行中主體的排他 性地位,而對於稅收罰款的強制執 行規定了既可由稅務機關執行也 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在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時筆者認爲稅務機 關應考慮好以下兩方面問題: 1.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 國外不同。申請不是訴訟,不需要 經過訴訟程序。申請比訴訟效率 較高,這是適應行政管理要求的。 而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應在多長 期限內給予答覆?人民法院如不 同意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是否可 以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訴?上級法 院應在多長時期內答覆?執行費 用應如何計算等問題,由於至今 沒有統一規定,以至常常發生矛 盾,這需要稅務機關提前對相關 問題進行研判。 2.申請的時效問題。《稅收徵 收管理法》雖然規定了稅務機關 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稅收 處罰決定可以採取強制執行,而 對強制執行的時間規定不明確, 因此一些稅務機關在執行過程中 忽視了行政強制時效問題,影響 執行的效果。稅務機關對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超過法定期 限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 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機 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 行政行爲,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 定起訴期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 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 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