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行賄的行爲認定

單位行賄的行爲認定
單位行賄的認定
單位行賄罪的意志主體屬於單位。單位行賄罪體現的是單位的意志,即經過單位負責人或者決策機構的認可。這裏的單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但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的不視爲單位犯罪。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指出,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主要規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該定單位行賄。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以單位的名義行賄,即使由單位負責人決定,體現了單位的意志,最終收益也歸單位所有,但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因不具有法人資格,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不屬於單位行賄罪的意志主體,應該定行賄罪。在司法實踐中,“事實上只有一人出資”的一人有限公司爲了單位的利益進行行賄行爲,往往是由出資人一個人決定,並且由其親自具體實施,最終收益實際上也歸個人所有。有的觀點認爲此種情況符合行賄罪的犯罪構成,應該定行賄罪。但是筆者認爲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對外以單位承擔有限的責任,體現了單位的意志,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以及目前我國的刑法規定,應該定單位行賄罪爲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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