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審理審批權的法律規定

延期審理審批權的法律規定

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在審覈活動的最後都會宣讀判決書,案件最後流程就是依據判決執行。對於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那麼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據法院判決、裁定執行,可能會強制執行,甚至還可能觸犯刑法。根據《刑法》第31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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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審理審批權的規定

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已經確定開庭審理日期後,或者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由於出現某種法定事由,使開庭審理不能如期進行,或者已經開始的庭審無法繼續進行,從而決定推延審理的一種訴訟制度。延期審理只能發生在開庭審理階段,延期審理前已進行的訴訟行爲,對延期後的審理仍然有效。但延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關於延期審理審批權的規定以下這些:

一、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的延期審理是指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由於發生某種特殊情況,使開庭審理無法按期或繼續進行從而推遲審理的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應當延期審理的情況

第157條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法庭宣佈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164條 對於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繼續爲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准許。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合議庭應當宣佈延期審理,由被告人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爲其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第165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爲其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佈延期審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佈延期審理。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託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爲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許。

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自案件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