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不破租賃抵押風險

買賣不破租賃抵押風險
買賣不破租賃抵押風險
由出租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即在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限制適用該原則。

司法解釋做出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

雖然對於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權,古今立法者的態度經過了從“買賣擊破租賃”到“買賣擊不破租賃”的變遷,逐步體現出一種租賃權物權化的趨勢,但是,法律對租賃權效力的特殊規定只是強化了債權的效力,從而達到對租賃人權利保護的目的,但租賃權的性質不因此而改變。

在將房屋抵押後再出租的情況下,仍然適用先物權優於後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