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死辱母者故意殺人

刺死辱母者故意殺人
刺死辱母者案引爭議是不是法律惹的禍?
刺死辱母者案經過2014年7月和2015年11月,山東省聊城市冠縣一家名爲“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因經營困難,女老闆蘇銀霞分兩次向經營投資公司的吳學佔借款100萬元和35萬元,約定月利息10%。在支付本息184萬和價值70萬的房產後,仍無法還清。吳學佔一方的11名催債人便對用盡辱罵、抽耳光、鞋子捂嘴,脫褲子猥褻等極端手段污辱蘇銀霞,在經歷6小時的凌辱煎熬後,匆匆趕來的民警未能阻止這場羞辱,情急之中,23歲於歡拿起水果刀亂刺,致4名催債人受傷,其中一人杜志浩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法院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於歡無期徒刑。正當防衛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現行《刑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爲了使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爲,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爲,造成不法侵害傷害人死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聊城中院認定,杜志浩等人曾對蘇銀霞和於歡有侮辱言行,並限制了其人身自由。這意味着,他們已經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強制侮辱婦女罪,存在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事實。是否構成正方防衛,只需考慮四個問題:1、不法侵害是否仍在繼續;2、行刺的目的是不是爲了制止侵害;3、行刺對象是否針對侵害人本人;4、是不是超過了必要限度。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派出所民警進屋瞭解情況後即離開了房間,蘇銀霞母子也想離開,被杜志浩等人阻攔,因此發生了衝突。也就是說,強制侮辱婦女的行爲已經結束——判決書引用了於歡的供述,他承認杜志浩脫下褲子後,很快被同夥制止,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侵害仍在繼續。令人費解的是,法院認爲“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和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利被侵害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事實上,由於杜志浩等人的人數遠超過於歡母子,即便未使用工具,在民警已經離開房間的情況下,很難認定其生命健康權利被侵害的現實危險性較小——根據判決書中引用的證人證言,他們在攔阻過程中也對於歡進行了毆打。另外,除了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同樣收到法律保護,被非法限制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本就可以進行防衛。考慮到衝突的發生是因爲於歡母子離開受阻,民警當時也已不在房間,於歡當時的主觀目的更可能是擺脫拘禁狀態,而不是單純的報復。其行爲理應被認定爲正當防衛,有疑問的只在於,是不是超過了必要限度。在這一點上,包括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趙秉志在內的多名法學家和現任法官、檢察官都曾發表觀點,一致認爲構成正當防衛。其中多數意見行刺行爲超過了必要限度,即構成防衛過當——相對於杜志浩等人的生命健康權,被限制的人身自由權位格較低,不滿足無限防衛權的適用條件,應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但是,聊城中院的解釋也不能說是荒唐,從中國過往的司法實踐來看,對於正當防衛的適用範圍確實很窄,比法律規定的要嚴格的多,基本只有在生命健康權利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才予以認定,如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強姦、綁架等。聊城中院沒有認定正當防衛,反映出的是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之間的矛盾,並非因爲法官愚蠢。其背後的政策考慮或許在於,防衛行爲畢竟是一種不可控的私力行爲,會給社會穩定帶來一定風險,如果不是生命健康受到嚴重威脅,法院寧願被害人選擇隱忍剋制,到時候再向公權力求助,由公權力來對侵害人進行懲罰。這種矛盾的後果,在於歡案中充分地暴露出來。在案件已經引發全國關注的情況下,也可以算得上一種契機,來統一法律條文和具體司法實踐。山東高院可以透過請示的方式請求最高法院對於正當防衛的認定作出解釋——這樣的解釋將具有法律效力,全國法院必須遵守。或者在法院判決之後,最高法院將其編入最高法院公告,或者收入指導性案例,也能起到相當的導向性作用。作爲量刑因素的被害人過錯和義憤事實上,就算不將於歡的行爲認定爲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當前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也給減輕處罰留下了空間。法律的技藝,就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找到適當的法律條文,來實現法律的原則,其中就包括了罪刑相適用。對於普通公衆而言,最關心的也不是正當防衛這一具體的法律制度,而是無期徒刑這一結果。當母親在自己面前受辱,報警後也無法解除危險,很難再期待誰能保持足夠的剋制,即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正如法諺有云,法律不強人所難。據《南方週末》報道,案發前一天,討債人也曾對於歡的母親進行羞辱,將其頭按進馬桶,報警和撥打市長熱線全無效果。衝突發生時,民警已經離開第一現場,於歡母子也想出去,卻被阻攔,人身自由仍被控制。有理由相信,這時於歡的心中對於公權力的保護已經絕望,羞辱等侵害行爲隨後仍可能會繼續。這時,便可以認爲他是基於“義憤”去行動。和正當防衛不同,“義憤”不要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中。最常見的便是長期被家暴的妻子殺夫案件,由於男女雙方體格上存在明顯差距,很多殺人行爲都是發生在丈夫熟睡時。2015年的一起案件即是如此,被告人被判故意殺人罪,卻只獲刑5年。最高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的性別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陳敏在該案中曾作爲專家證人出庭,她曾當庭表示,受暴方對暴力的感受與普通人不一樣,會有不同於尋常的預測暴力的能力。她相信,如果對方不消失,自己擺脫不了暴力。她就會以這種方式終結暴力。這一判斷,也可以適用於於歡。在母親因爲討債人的壓力持續被辱之後,他也有理由相信,如果不採取行動,他們無法擺脫這一境況。在這個意義上,於歡的行爲就算不被認定爲正當防衛,也可以視爲一種“防衛因素”,結合被害人過錯,以及於歡的主觀目的、社會危害性等因素,根據現有的司法慣例,也能在量刑上進行減輕。和正當防衛相反,“義憤”因素的影響雖然被司法實踐多次確認,其認定標準和量刑影響在《刑法》中並沒有特別清晰的規定,需要結合主觀故意、被害人過錯等條文進行解釋。當然,無論正當防衛還是“義憤”,都是一種私力行爲,很容易失控超過必要限度,爲法律所不提倡,因此通常只能減輕或免除處罰。它們的共同點在於,權利受到侵害後沒法求助於公權力,只能依靠自己。正當防衛是侵害正在發生,求助公權力來不及了,理論上沒法避免,所以法律特別規定;義憤往往是因爲公權力的保護缺位,求助過,但沒有效果,理論上不應存在。具體到本案,民警出警後的行爲明顯涉嫌瀆職和不作爲,是悲劇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這也反映出基層派出所面對民間糾紛、特別是債務糾紛時的一種常見狀態:由於警力配備不足,只要侵害不是特別嚴重、導致人身傷亡,就算已經涉嫌了侮辱、非法拘禁等輕罪,也不全會嚴格處理。從杜志浩等人的行爲來看,他們顯然對這一尺度非常熟悉,例如脫下褲子後也很快被制止,避免涉嫌強姦這一重罪,讓警方不得介入。但在此以外,仍有各種手段可以利用,來對他人的身心進行嚴重侵害。結果就是,於歡最終拿起了刀。他們沒法像法官那樣精確的判處你幾年徒刑,並給予上訴的機會,只能簡單地去回答,一刀還是兩刀。因此,要想減少私力行爲,公權力必須爲公民的合法權益提供切實地保護。具體到本案,除了於歡的量刑,公平正義也體現在對其他10名討債人的處理上,包括受傷的那3個。既然聊城中院在對於歡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查明瞭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侮辱婦女的行爲,那麼理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