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造企業債券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變造企業債券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變造企業債券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後罪是由新刑法本章金融詐騙罪專節所規定的。後罪場合,行爲人往往利用非法發行股票、債券的辦法來搞假集資、真詐騙。此種場合,二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主觀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爲人是以詐騙的方法來集資;後罪行爲人則是以集資的方法來詐騙。這是區分二罪的本質點。因而本罪行爲人雖有非法發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卻沒有純粹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後罪行爲人的行爲目的卻絕非僅止於非法牟利,而是非法佔有。亦即後罪行爲人的犯意在於一俟以集資手法詐騙錢款到手,即便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爲人以非法手段發行股票、債券後,即便全盤非法佔有,從未打算償還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債券),則應認定爲集資詐騙罪而非本罪。
(2)犯罪數額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發行公司股票、債券“數額巨大”(或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者,方能構成刑事犯罪,否則應屬行政違法行爲;集資詐騙罪則不然
---但凡爲了非法佔有而非法集資數額“較大”者,即便成立該罪,應根據該罪的第一量刑單位給予刑事處分。而若集資詐騙者詐騙數額達到“巨大”者,則屬新刑法上對該罪所規定的數額加重犯情況,應按其相應的處斷刑處罰,而不能據此認定爲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