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

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
物權法解釋:第二條【調整範圍】
物權法規範的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比如汽車、電視機。不動產和動產是物權法上對物的分類,之所以進行這樣的分類,主要是便於根據不動產和動產各自的特點分別予以規範。物權法上的物通常講是有體物或者有形物,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體、液體、氣體、電等。所謂“有體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與精神產品相對而言的,著作、商標、專利等是精神產品,是無體物或者無形物,精神產品不是物權法規範的對象,主要由專門法律如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調整。大千世界萬事萬物,並非所有的有體物或者有形物都是物權法規範的對象,能夠作爲物權法規範對象的還必須是人力所能控制並有利用價值的物,人力無法控制且無法利用的物不是物權法規範的對象。但是,隨着科學技術的發展,一些原來無法控制且無法利用的物也可以控制和利用了,也就納入了物權法的調整範圍,物權法規範的物的範圍也在不斷擴大。精神產品不屬於物權法的調整範圍,但在有些情況下,物權法也涉及這些精神產品。這主要是指,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可以作爲擔保物權的標的。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可以出質作爲權利質權。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也成爲了物權的客體。因此,本條第二款中規定,法律規定權利作爲物權客體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