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的主觀惡意

商標侵權的主觀惡意
商標侵權的主觀方面怎樣規定的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將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明確界定爲“故意”。故意,是指行爲人知道侵權行爲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權行爲發生。因而,構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關於“知道”的解讀,存在諸多爭議。就“知道”標準而言,包括 “明知”“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內容也有“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之分。


1.知道的標準:“明知”而非“應知”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爲人明確知道侵權事實存在。明知不同於應知和有理由知道。所謂應知,是指根據行爲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範圍,如果其應當預見侵權行爲的發生,但由於未盡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謹慎義務,從而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或擴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個“合理理性人”透過實施合理注意義務將會知道該事實,該行爲人就會被認爲推定知道該事實。由此可見,應知、有理由知道都爲行爲人設定了注意義務,行爲人履行了注意義務就應當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沒有履行該義務,就有着應當知道而不知道的過錯。


從法律解釋角度分析,構成商標間接侵權的主觀故意的“知道”不應當包括應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與過失的內部構造不同。二者均由“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構造而成,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爲會發生危害結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過失的“認識因素”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會發生危害後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輕信能夠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二者“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有明顯不同,不能混淆和誤用。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爲行爲人設定了注意義務,判定時以行爲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範圍爲基礎,因此,其屬於過失的認識因素。如果將應知、有理由知道作爲判斷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就等於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過失的認識因素,這在法律邏輯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不應當給行爲人設定注意義務。危險是注意義務的產生根源,危險的製造者或管控者應承擔損害預見義務或損害防止義務。而商標間接侵權的行爲人,如市場開辦者,並非直接實施商標侵權行爲人,不是侵權危險的製造者和管理者,沒有義務管理和控制侵權危險。


2.知道的內容:“具體知曉”而非“概括知曉”


對於知道的具體內容,可分爲“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不應將“概括知曉”或“大概知道”作爲判斷行爲人主觀故意的標準,而應採取“具體知曉”標準,即行爲人確切知道實際發生的侵權事實,這也是“明知”的應有之義。


首先,行爲人只有“具體知曉”才能採取措施制止侵權。“具體知曉”與“概括知曉”是關於知道對象不同的描述。“具體知曉”的對象是特定的,能確切知曉某直接侵權人實施了何種侵犯權利人商標權的行爲,而“概括知曉”只是對侵權行爲有普遍性的認知。當市場開辦者知曉哪一商戶銷售了何種商品侵犯了誰的商標權時,才構成“具體知曉”,如果僅知曉其市場內存在售假行爲,而不清楚具體的商戶,就屬於“概括知曉”。明知某具體侵權行爲,市場開辦者才能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爲,此時,其未採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爲具有間接侵權的故意。


其次,“具體知曉”符合商標間接侵權制度的設立初衷。在科技與商業十分發達的當下,商標直接侵權由以往集中化、專業化向分散化、業餘化方向發展。面對衆多、分散的商標侵權者,要求“間接侵權者”與“直接侵權者”就損害後果負連帶責任,商標權人就能透過起訴更具有實力的“間接侵權者”及時獲得有效的救濟。間接侵權制度有效地解決了權利人搜尋成本與訴訟成本問題,這無疑是一個偏向於權利人的制度設計。然而,這種偏向必須要有所限制,否則將不適當地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範圍,對競爭造成損害。如果採用“概括知曉”標準,不管行爲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權行爲存在,其就可能承擔間接侵權的責任,會進一步了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有違間接侵權制度只是適當擴大權利人救濟範圍的理論基礎,而且也會損害公共利益。


最後,“概括知曉”有悖於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間接侵權人爲直接侵權人提供的幫助條件包括技術、倉儲、經營場所等。這些幫助條件具有合法使用和侵權使用兩面性。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時,其目的並非將市場專門或主要用於售假的經營場所,因此,應當給予市場生存空間。如果泛泛地猜測市場內可能有商戶存在侵權,就推定市場開辦者有幫助侵權的主觀故意,無疑是加大了市場開辦者的法律責任。


我國的行政執法單位在辦理這類違法案件時,根據相關的案件受害單位可以要求相關的賠償。如這類違法單位不予賠償的,可以向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由我國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這類案件,判決這類違法案件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