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名譽侵權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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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對於“未經處理”如何理解,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我認爲對於“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理解,在正確區分了構成犯罪的貪污行爲和不構成犯罪的貪污行爲的基礎上也要考慮行爲人每一次實施貪污行爲都不構成犯罪,但是次數比較頻繁,累計數額較大這一現象。如果行爲人一個星期內連續5次每次貪污4000元,累計兩萬元,此種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絕不亞於一次性貪污5000元的犯罪行爲。因此有必要對於行爲人每一次實施貪污行爲都不構成犯罪,但是次數比較頻繁,累計貪污數額較大的行爲給予一個累計期限,對於這一累計期限內貪污數額總和達到5000元以上標準的應當構成犯罪,沒有達到標準的不構成犯罪。 其實在有關財產型犯罪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關於犯罪數額的計算,也有過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認爲“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爲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筆者認爲對於數次貪污每次都不構成犯罪,但是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爲,法律也要確定一定的累計期間,對於累計期內每次都不構成犯罪但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貪污行爲,其數額予以累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