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集資詐騙幫助犯

不知情集資詐騙幫助犯

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發生在金融領域的犯罪活動也急劇增加,其中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爲危害最大的經濟犯罪活動之一,其嚴重破壞了國家的金融財稅秩序和社會秩序,直接危害到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金融詐騙犯罪已成爲當前金融領域的一大公害。依法防範和打擊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爲世界各國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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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集資詐騙幫助犯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集資詐騙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以非法佔有爲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共同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爲。實踐中,單位實施集資詐騙罪的情形居多,如投資公司等。要注意區分單位犯罪與集資詐騙共同犯罪。同時,集資詐騙共同犯罪在實踐中一般透過中間人去發佈資訊,宣傳動員親友等人蔘與集資,中間人從中牟取提成或中介費,涉及到中間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爲他人向社會公衆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間人與主犯熟識,若借錢給主犯,主犯樂於接受並給付高息,丙、丁等和主犯不熟識,若借錢給主犯,主犯不樂於接受或雖接受但只給付低息。於是,丙、丁等委託中間人以中間人的名義將自己的資金放貸予主犯,丙、丁等與中間人約定中間人不擔風險,不打借條,主犯只知中間人,並不知丙、丁等。如果中間人自始至終沒有從中牟利,由於其和主犯沒有共同非法集資的故意,而中間人本身亦沒有單獨非法集資的故意,丙、丁等也明確指定錢是放貸給主犯的,對中間人的行爲不應定罪處罰。當然,如果中間人雖答應丙、丁等不賺利息差,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從中賺取了利息差,或者將資金截留、隱匿,那麼此時,就變成了前文分析的相關情形,應根據中間人的具體行爲對其定罪處罰。

在我們進行處理非法集資的案件的時候,對於幫助犯的處理,是要根據他是否知情,或者是否獨立犯罪等因素來進行判斷他們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對於不知情集資詐騙幫助犯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這個問題來說,還需要具體考慮他的行爲,根據實際情況來做出具體的判斷,是沒有辦法一概而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