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視居住的期限

指定監視居住的期限
指定監視居住的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治理的。


第二、懷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的撫養人。


第四,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是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適宜的。


第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同時,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是因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能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予以監視居住。


對於監視居住的話,一般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來執行。如果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沒有固定的住處,可以在指定的居所來執行,而對於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有可能妨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或者是公安機關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這個指定的居所呢不能是專門的羈押場所和專門的辦案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