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糾紛案答辯狀怎麼寫

名譽權糾紛案答辯狀怎麼寫
名譽權糾紛答辯狀怎麼寫
名譽權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被告):遵義縣世紀金屬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建,董事長。

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謝領,答辯人法律顧問。

被答辯人(原告):唐治華,男,1960年月2日生,漢族,湖南省慈利縣人,住慈利縣許家坊鄉鄧界村10組。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原告)訴答辯人名譽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違反礦石管理規定,故意隱藏答辯人礦石,有盜礦意圖。

答辯人與福建華星公司簽訂《珍珠山鉬礦工程承包合同書》,將一、三採區承包給福建華星公司開採,華星公項目司負責人王文又將三採區一號硐承包給被答辯人施工。答辯人對礦石管理很嚴格,雙方的承包合同就規定,如果因管理不當導致礦石丟失,應向答辯人支付實際損失10倍的違約金,並且答辯人發送給華星公司的《礦石管理處罰規定》第二條還明確規定,當班所採礦石必須當班入庫,若不入庫,發現一次,沒收礦石,並按所查礦石價值的10倍處罰。華星公司在與被答辯人簽訂的《責任承包協議》第九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2010年4月13日,三採區一號礦硐因故停工,被答辯人搬遷到一採區二號礦硐開採,可是被答辯人在三採區一號礦硐生產中,卻故意違反礦石必須當班入庫的管理規定,將在三採區一號硐陸續採收的幾噸礦石隱藏在礦硐中,意圖盜礦。4月29日,答辯人保衛部人員發現三採區一號礦硐的風洞有盜礦痕跡,懷疑有人進礦硐偷礦石,遂向被答辯人詢問,唐說礦硐內無礦石,答辯人向華星公司王文詢問,王文也說被答辯人已回話礦硐內無礦石。4月30日,答辯人保衛人員與華星公司王文以及被答辯人一起到三採區一號礦硐檢視情況,當進入礦硐看到礦硐回車道處隱藏有30袋礦石時,被答辯人才承認他隱藏的礦石一共44袋,計3噸多,已丟失了14袋,計700斤,價值2450元。

二、答辯人針對上述事實,作出的《關於華星公司三礦區一號硐硐主唐植華故意偷礦一事的處理意見》,並未侵害被答辯人的名譽權。

(一)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緒言中敘述的內容屬實,並無誇大、誹謗之意。

《處理意見》緒言爲:“2010年4月13日,華星公司三礦區一號硐承包硐主唐植華,利用工作職務之便,將多天所採礦石44袋,在未獲得公司批准的情況下,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未將所採礦石44袋及時入庫,擅自將礦石堆放在三礦區一號硐由外向內二十多米回車道處內。2010年4月29日,其所堆放在硐內的44袋礦石,被人盜走14袋。華星公司嚴重違反與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其管理不善,給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並形成了惡劣影響;三礦區一號硐承包硐主唐植華嚴重違反公司礦石入庫管理規定,其行爲已經嚴重損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據此,根據公司與華星公司所簽訂合同的相關條款約定及公司相關規章制度規定,公司經研究,對唐植華盜礦一事,特作出以下決定:…”。可見,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緒言中敘述的主要內容,是被答辯人違反礦石入庫管理規定,導致礦石被他人(注:他人,並不是指唐植華)盜走14袋,這與事實是相符的。

(二)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的標題和緒言中,使用了“唐植華故意偷礦一事”、“唐植華盜礦一事”,也不構成故意誹謗。

首先,答辯人在《處理意見》的標題中,使用的“唐植華故意偷礦一事”,在《處理意見》緒言中,使用的“唐植華盜礦一事”,均是指該起事件的事由,對被答辯人並不構成誹謗。其次,因被答辯人故意違反礦石管理規定,隱藏答辯人礦石,有明顯的盜礦意圖。

(三)答辯人根據《處理意見》,僅對華星公司處罰了24500元,並未對被答辯人實際進行處罰。

答辯人作出《處理意見》後,對華星公司處罰了24500元,華星公司項目負責人王文在答辯人的會計憑證《華星公司三礦區2010年5月工程結算審批表》上已簽字認可。答辯人並未對被答辯人實際進行處罰。

(四)答辯人作出的《處理意見》,是公司內部處理決定,屬公司內部行文,對外只發送給了華星公司在答辯人設立的項目部。並未對外散佈。

(五)對於答辯人的行爲,法律已明確規定不構成名譽侵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6號第四條:關於“問: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依職權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依職權對其管理的人員作出的結論或者處理決定,當事人以其侵害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答辯人作出《處理意見》的行爲,不構成名譽侵權。

(六)被答辯人無權要求答辯人賠償名譽損失費或精神損失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賠償精神損失費的前提條件,一是構成侵權,二是給受害人造成了嚴重後果。前述已分析,答辯人作出《處理意見》的行爲,對被答辯人不構成名譽侵權,更談不上給受害人造成了嚴重後果。因此,被答辯人無權要求答辯人賠償其名譽損失費或精神損失費。

綜上所述,答辯人對被答辯人不構成名譽侵權,答辯人在本案中無民事責任,請求駁回被答辯人(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遵義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遵義縣世紀金屬有限責任公司

特別授權代理人:謝領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