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重新做法醫鑑定

鄭州重新做法醫鑑定
關於重新做法醫鑑定,其相關規定是什麼?
關於重新做法醫鑑定可以參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因此,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近親屬對傷情鑑定結論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定的,司法機關一般應當進行重新鑑定,並且對人身傷害進行重新鑑定的,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在省級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醫院或者其他機構所作出的鑑定結論無效,不能作爲證據採信和使用。另外,重新鑑定的鑑定人必須是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中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醫務人員。   對於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已對傷情進行重新鑑定後,需再次重新鑑定的,仍應當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重新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