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能否轉入和解程序

破產重整能否轉入和解程序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透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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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適用條件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因此,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適用條件應當包括程序要件、實體要件、申請主體資格等三個方面。


  (一)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產清算程序轉爲重整程序的第一道關口,現分述如下: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 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申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務人、出資人不得提起重整轉換的申請。因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且爲人民法院受理,此時,相關法律措施已經實施,如管理人已經產生、財產已經被接管等,在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債務人、出資人纔有權提出重整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2、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債權人沒有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出資人無權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 《企業破產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設計上,不允許破產清算與重整、和解程序之間的多次轉換,債務人不得前後重複提出不同的破產申請。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間的轉換的成本較高,過多的轉換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符合現代破產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

3、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以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爲內容 債務人、出資人必須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情況下,纔可以提出重整申請。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僅限於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重整申請後,債務人或出資人此時已無另行申請的必要。

4、人民法院尚未對債務人作出宣告破產的裁定 這是時間條件,即債務人、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重整申請具有優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請一經法院裁定認可,正在進行的破產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債務人不執行或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將裁定破產重整程序轉爲破產清算程序。破產重整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後,不能再轉回破產重整程序,因爲,已經宣告開始的破產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轉的。


  (二)實體要件

在破產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換中,無論是債務人申請重整還是出資人申請重整,實體上的適用條件都應當是債務人重整必須具有可行性和企業存在挽救的可能性。《企業破產法》對於重整可行性的標準沒有規定。筆者認爲,在實踐操作中,應當參照國際慣例考慮將債務人確有挽救希望作爲實體要件,因爲從重整的目的是債權人透過放棄部分權利以換取更大的利益的角度來說,債務人、出資人要證明債務人具有重整可能性,就必須將債務人具備重整希望作爲要件,說明債務人目前遇到的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困境,不是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而是因爲債務人遇到了暫時困難。如果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寬限,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扭虧爲盈,直至最後清償全部債務。一般認爲,破產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換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必須有重建的希望和價值。 債務人重整可行性寬泛化,可能會導致一些債務人逃避對其財產的強制執行而濫用重整程序。因此,在受理重整申請時人民法院應當對債務人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把好重整程序准入關,以防重整程序被惡意利用,防止不良債務人利用重整制度拖延時間,轉移財產,規避法律,損害債權人利益。


  (三)申請主體資格

我國採取申請破產主義,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沒有發動的權利。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爲重整程序的申請主體,即重整申請權人,指的是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啓動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爲重整程序的法律主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法律主體,即債務人或者出資額爲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

1、債務人申請重整資格 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後可以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前,債務人爲了避免破產倒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企業破產法》規定了債務人有權提出破產重整申請,並沒有具體指明誰能代表公司申請破產重整。結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應當明確,公司的董事會無權就公司的重整作出決議,只能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而後由債務人企業的代表機關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企業破產法》將重整申請權合理地賦予債務人,使得債務人在運用重整制度避免破產清算時具有主動性。風華集團是廣東省的一家大型國有企業,截止2007年6月30日,債權人的債權總額爲26.62億元,企業淨資產爲-18.63億元。2007年3月,廣東銀華公司、肇慶金葉公司分別向肇慶市中院申請宣告風華集團破產還債。肇慶市中院於同年6月依法裁定受理了該破產案。風華集團在同年7月提出重整申請,肇慶市中院全面審查後於當月裁定準許債務人風華集團重整,併發布公告。風華集團進入重整程序並重整成功,體現了《企業破產法》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化所帶來的良好社會效果。

2、出資人申請重整資格 對於處於財務困境中的企業來說,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來挽救企業是非常重要的。允許債務人的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的制度,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創新,理由有二:

第一,出資人是最願意挽救企業的人,股東與公司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企業的存亡與出資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完全有可能調動起出資人的積極性,出資人從企業拯救中可以得到比債務企業本身更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強的拯救企業的動機;

第二,企業的出資人爲挽回自己的投資,可能爲拯救企業而作出新的投入,在重整程序中股東對債務人追加資金投入和改革公司治理結構往往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有利於幫助企業獲得增量資金,降低資產負債率提高企業執行效率和利潤率,使重整順利進行。 允許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這是重整制度與破產清算、破產和解制度的一個重要區別。在破產清算、和解制度下,出資人不能發揮積極作用。

而在重整制度中,一改破產和解制度中出資人的被動地位,出資人可以利用其法律地位發揮其拯救企業的積極性。但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一是申請的時期,必須是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前;二是出資人出資額,必須是佔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纔有資格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我國《企業破產法》之所以要對出資人申請作出資本額的限制,是爲了避免過於草率的申請,也是在鼓勵重整與防止股東濫用申請權、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的目的之間求得最佳平衡。


  (四)程序轉換的法律效果

對於有挽救希望的企業,應當鼓勵運用破產清算程序轉爲重整程序的制度,儘可能維持有發展前景企業的生存,避免因企業倒閉破產帶來大量職工下崗、銀行債權落空、影響社會穩定等連鎖反應。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後受理的,則人民法院依《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裁定債務人重整,即債務人由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同時應當將裁定的相關情況進行公告。此時,破產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均應受制於《企業破產法》第八章的有關規定,重整程序的特殊效力就要及於所有相關利益方。 總之,破產清算程序轉爲重整程序的制度設計及其作用的發揮,給面臨破產清算的債務人帶來了現實的營業保護和將來透過重整計劃實現再生的希望,能夠完成破產重整制度旨在對債權人進行最大保護、對出資人適度保護、對債務企業實施挽救的目標,公平保護各方面利益主體,實現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綜上所述,破產清算程序進入重整程序的適用條件有程序要件、實體要件、申請主體資格等三個方面,在符合這三個條件後,債務人或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庭申請重整。無論是債務人還是出資人申請重整,實體上的適用條件都應當是債務人重整必須具有可行性和企業存在挽救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