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審審判的結果

對於二審案件的結果通常包括1、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2、直接改判,包括(1)應當改判的情形,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2)可以改判的情形,即原判決事實不清楚,但事實爭議較小,或者證據不足的;3、發回重審,包括(1)可以發回重審的情形,即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且一般事實認定爭議較大的案件,這類案件發回重審,原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二審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爲由只能發回重審一次;(2)是應當發回重審的案件,主要是針對程序違法的案件,對於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也就是說不能獨任審判,也不再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也可以上訴、抗訴。另外,實踐中絕大多數二審刑事案件採用書面審理直接作出裁決,少部分案件會開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八條也規定了可以不開庭審理的兩種情形:一是經審查,認爲原判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發回重審的,可以不開庭審理;二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審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所以,作爲被告的辯護人應盡力爭取申請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如果確實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程序違法的情形,爭取開庭審理是辯護人應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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