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能否主張車輛折舊費‖大竹縣律師

 筆者近期接到幾起諮詢,都是關於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除了基本的機動車修復費用外,能否向肇事方主張機動車折舊賠償,也就是貶值損失賠償?今天就跟大家一起來探討一下這個問題。大竹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大竹交通事故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能否主張車輛折舊費‖大竹縣律師

  對於發生車禍後,車主是否能夠主張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既往基本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支援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理由是機動車因交通事故受損,雖已修理,但很難完全恢復到原來的機動車性能、規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車交易市場上,對於事故機動車,估價顯然比無事故機動車要低,這以價值的差額應屬於民法的損失範疇,受害人應該得到相應的賠償。

  二、不支援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理由是對於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賠償,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此外機動車貶值損失的認定受到機動車本身狀況、用途、市場價格等多種因素影響,具有多變性和不可確定性。並且所謂的機動車貶值損失只有在出售時才能體現,機動車是否出售、何時出售、是否告知購車者爲事故車等均爲未知,基於此,也不宜支援機動車貶值損失。

  三、對機動車貶值損失持謹慎區別對待,一般認爲,交通事故中的機動車損失應侷限於事故後因機動車受損產生的直接損失,而不應包括貶值損失在內的間接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失項目,但針對待銷售機動車或明確適用於交易目的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受損的,考慮到此類機動車的特殊用途,對其交易價格的差額予以認定。

  全國各地法院對於是否支援主張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也觀點不一,比如山東高院《關於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魯高法[2011]8號)認爲“不宜支援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機動車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 。河南鄭州中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指導意見》(2010年8月20日 鄭中法[2010]120號)明確規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機動車貶值損失,侵權人應當予以賠償。浙江高院民一庭《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10年7月1日)第20條規定:“已獲得機動車維修費用等財產損失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又主張機動車貶值損失的,一般不予賠償,但屬於待售中或者運輸中的新車受到損害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予以賠償。”

透過上述各地法院的不同觀點,我們也可以看到,目前對於是否支援機動車貶值損失確實存在較大的爭議。爲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4日就交通事故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問題做了專門的答覆,其主要觀點如下,從理論上講,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是填平損失,因此,只要有損失就應獲得賠償,但司法解釋最終沒有對機動車“貶值損失”的賠償作出規定。主要原因在於,我們認爲,任何一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出臺,均要考慮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目前我們尚不具備完全支援貶值損失的客觀條件:(1)雖然理論上不少觀點認爲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但仍存有較多爭議,比如因維修導致零部件以舊換新是否存在溢價,從而產生損益相抵的問題等;(2)貶值損失的可賠償性要兼顧一國的道路交通實際狀況。在事故率比較高、人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我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3)我國目前鑑定市場尚不規範,鑑定機構在逐利目的驅動下,對貶值損失的確定具有較大的任意性。由於貶值損失數額確定的不科學,導致可能出現案件實質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權人的負擔;(4)客觀上講,貶值損失幾乎在每輛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上都會存在,規定貶值損失可能導致本不會成訴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於減少糾紛。綜合以上考慮,目前,我們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於原則上不予支援。當然,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

  綜上所述,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請求原本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支援的機率就偏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專門答覆後,可以預見這一請求得到法院支援的可能性會更低。但在最高院未正式出臺司法解釋之前,筆者認爲都可以嘗試主張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特別是新車或者已經確定交易意向的機動車,只要能夠充分舉證予以證明,還是有很大可能得到法院支援的。

  最後,有讀者提出機動車貶值損失能否向肇事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索賠,答案是否定的,中國保監會《關於機動車保險第三者財產貶值損失問題的批覆》(2002年1月24日 保監函[2002]8號)中規定,由於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包括機動車輛)直接損毀致使該財產貶值的,不是第三者財產的直接損失,而是間接損失,因此該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可見,走保險索賠這條路也是走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