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縣離婚律師凌燦偉轉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它彌補了我國婚姻制度的一個空缺,實現了我國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方面與世界各國接軌,它也是我國當前形勢之所需。文章主要論述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幾個根本性問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範圍、損害事實、賠償金額的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舉證問題,並提出了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該完善的地方。

大竹縣離婚律師凌燦偉轉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自從二十世紀確立人身權和人格權制度以後,人身權、人格權和其他非財產利益受到非法侵害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實踐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精神損害賠償逐漸也被運用到了婚姻家庭領域。當前,隨着人們思想觀念變的開放,離婚變得越來越自由,離婚的理由也變得多種多樣。在離婚率逐漸上升的同時,離婚帶給配偶雙方的損害也越來越多,尤其在精神損害方面。由於精神損害者一概念的抽象性和精神損害賠償的難以定性,再加加上出現的越來越多的新情況,所以我們有必要從更深角度瞭解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瞭解這個制度中存在的幾個根本性問題並加以研究,結合我們目前所出現的一些新情況,來逐步完善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

2004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了舊的婚姻法,制定了新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2001年1月27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的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這兩條規定確立了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然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國外立法上卻早已有幾百年的歷史。早在1898年,日本民法就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於有過錯的離婚。1907年,瑞士民法第151條規定:“(一)因離婚導致無過錯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受到侵害時,有過錯配偶一方應負一定損害賠償責任。(二)因離婚而導致無過錯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在因一方配偶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與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另一方配偶權僅在進行離婚訴訟之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我國的臺灣和香港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又比大陸地區起步要早。1929年施行的“臺灣民法”借鑑瑞士的立法體例,建立了違反婚約、解除婚約、判決離婚等完整的婚姻關係上的非財產損害即撫慰金制度。“臺灣民法”親屬編第1056條對離婚損害賠償作了原則性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爲限。”從法國民法典和“臺灣民法”的條文內容來看,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已有了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僅限於判決離婚,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的規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訴訟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人在申請離婚或申請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賠償時,可以其妻子或丈夫與某人通姦爲由,向該人要求賠償。”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必要性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是應我國當前形勢之所需:

一方面,它是彌補我國現行法律的空缺,實現我國在離婚精神損害方面與各國立法接軌之所需。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條款。然而這些規定都是從正面規定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缺乏否定性、懲罰性和責任條款,致使這些法律規定在實際運用中就像一紙空文,沒有任何的效力。在實際生活中我們主要還是靠道德規範來約束夫妻之間的行爲,只有當一方對另一方的侵害達到非常嚴重時,才由刑法介入,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而在民事上卻缺乏保護和救濟合法一方的權益,使得婚姻當事人的人身權得不到保障。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賦予無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權,極大地保護了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讓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做到了有法可依。

另一方面,它是維護社會穩定,保持經濟發展之所需。近年來,我國的結婚人數呈下降趨勢,而離婚率卻呈上升的趨勢。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於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與人有婚外情、或通姦、姘居、重婚在某些地區已成爲離婚的主要原因,佔離婚案件總數的60%以上。[1]離婚帶給了我們的配偶雙方很多的訴訟麻煩,但對於無過錯方來說,離婚給他們帶來的是更多的物質上的和精神上的損害。田嵐、何俊萍教授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和1999年審結的並最終判決離婚的離婚案件的調查研究表明了離婚在很大程度上給無過錯方帶來了精神損害。結果顯示,因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發生外遇而導致離婚時,另外一方受到程度不等的精神損害,其中70%的無過錯當事人一方強烈呼籲保護一夫一妻制,懲罰過錯方,有些甚至明確提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要求。[2]另外一個情況那就是是一些地區的“包二奶”現象。很多白領階層甚至是一些政府官員用大量的金錢在外面包養着情人,丈夫與情人在外面過着逍遙的生活,而妻子卻遭受着丈夫的冷淡和遺棄,其權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和救濟。而在現實中的一個情況那就是很多受害妻子爲了實現自己的權利,在權利得不到合法的保障和實現時,往往自己採取一些非法行爲,自己實現權利。這些一方面反映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重要性,同時也反映了很多人羣並沒有受益於這個制度的確立,這需要我們進一步完善我們在離婚精神損害方面的制度。

我國社會福利體系還不夠完善,離婚後大量單親家庭出現。而從經濟角度來看,一個美滿和諧的家庭能帶給社會的經濟利益肯定大過於單親家庭能給社會帶來的經濟利益。從配偶雙方利益來看,離異後雙方在經濟和生活上會遇到很到很多的困難,給社會帶來了一定的問題。尤其是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一直承擔着照料整個家庭的角色,而男性則承擔着整個家庭經濟來源的角色,這就使得女性對家庭的貢獻往往被忽略掉,而且在長期的婚姻生活中,女性對家庭的依賴性越來越大。一旦發生離婚糾紛,受害一方往往是女性。因爲在離婚時,藉助於女性對家庭的投資,男性往往已經功成名就,而女性對家庭的投資往往被隱性化掉,換來的是自己的年老色衰。離婚時雖然能對財產進行分割,但女性原以配偶身份可以得到的未來的利益卻無法分割。有研究表明,女性在離婚以後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男性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現實中的例子可以證明此點,很多婦女在離婚後喪失了生存能力,生活狀況越來越糟,而男性憑藉着自己已有的社會地位可以找一個比自己更年輕的女子結婚,這就間接讓第三方享受了原本作爲妻子可以享受到的利益。所以實行離婚損害賠償,特別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使過錯方承擔物質和精神上的雙重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離婚糾紛。在女性保護方面,可以使男性因承擔經濟責任而重新審視自己的行爲,保護女性的隱性投資,或透過經濟賠償,來給予女性所受損失一定賠償。大竹律師大竹縣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幾個根本性問題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係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調整這一問題的制度就叫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關於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我們需要了解幾個根本性的問題: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要明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範圍界定的問題,首先要了解離婚精神損害的種類。它可分爲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離因損害是指夫妻一方的侵權行爲成爲離婚的原因時,另一方可請求因侵權行爲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離婚損害則不以侵權行爲爲構成要件,離婚本身就是構成損害賠償的直接原因。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四種損害賠償情形:1、重婚;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新的〈婚姻法〉明確將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界定爲離因損害。而在理論界,很多學者認爲法律規定的這四種情形範圍太過於狹窄,實際生活中的一些情形如買淫嫖娼、通姦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爲並沒有包括在內。有些學者還提出應將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擴大至離婚損害,而不僅限於離因損害,比如婚外戀、彼此厭倦、第三者插足、性生活不和諧等原因造成的離婚。筆者認爲,無論是離婚損害還是離因損害,只要離婚這一事實給配偶一方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損害,我們就應當考慮在法律上給予救濟。而在立法技術上,我過採用的是限定主義。筆者認爲,我過的這種立法未免太過於保守,因爲婚姻關係中的過錯行爲遠不止這些。筆者同意有些學者的觀點,建議採用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列舉之後加一個概括性條款,“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具體何種行爲構成重大過錯可由法官根據過錯情節與傷害後果確定。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的損害事實。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基於一般侵權精神損害而發展起來的,所以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損害事實的認定標準與一般侵權領域的認定標準一樣。何爲精神損害,它包括兩種,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權遭受侵害後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憂鬱、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它延伸到婚姻家庭領域則是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等行爲,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法人在維護其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免受損失的過程中造成的人身利益的財產利益的損害。它延伸到婚姻家庭領域又是指配偶人格權和身份權被侵害以後,造成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有可能導致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在財產損失方面例如包括因精神創傷而無法工作而失去的工資收益或因配偶身份解除後無過錯方失去的原已配偶身份可得的財產利益。非財產損失則是純粹的精神利益損害,它包括配偶一方對將來生活的不安、離開子女的痛苦等。如前面二中提到的女性的隱性投資原可以得到的利益。據此,有學者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標準應爲財產利益損失賠償、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撫慰金的總的金錢賠償數額的相加之和。在此,撫慰金是對精神痛苦撫慰的一種方法。筆者認爲這不失爲一個很理想的提法,在目前的法制條件下,我們很難照這個標準來對離婚精神損害進行賠償,但我們可以將它作爲我們法制建設努力的方向。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離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到底要怎樣確定,這一直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它不像財產損害那樣可以透過一定的 標準來確定,這就使得它的確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雖然我們不可以對離婚精神損害有一個統一的指標,但是我們可以大概地確立一些概算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讓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在具體實踐中有一個大概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提出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六個確定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爲、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爲造成的後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這六個因素具體運用到婚姻家庭領域,我們的法官的一般做法是 根據過錯方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爲方式,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程度,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這些因素來確定過錯方的賠償金額。在審理案件中,法官重點考察過錯方實施行爲的多寡、時間的長短、手段的 惡劣程度、公開度以及對過錯方的精神控制程度、對受害人肉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以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據司法解釋的內容和在審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法官的具體做法,我們大致認爲可以依據以下幾個因素來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1)加害人過錯程度,比如加害人是否主觀上故意。(2)具體的侵權情節,比如重婚與與他人同居相比,重婚的侵權行爲更惡劣。(3)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同樣的侵害行爲,因不同的承受能力,受害方的精神損害程度不同。(4)當地經濟條件,這主要考慮執行上的問題。(5)其他情節,比如結婚時間的考慮,無過錯方對婚姻生活投入越多,時間越長,期待將來對方能夠回報的就越多。筆者認爲,雖然離婚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有一個大概的依據,但在具體案件中法官的 自由裁量權依舊很大,筆者建議這類案件的審理可以依據一定的判例,因爲判例是 已經被實踐化的理論,具有一定的準確性。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舉證問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 五大構成要件是 :1、夫妻一方對離婚具有主觀上、行爲上的過錯。2、一方的行爲對離婚具有主觀上、行爲上的 過錯。3、受害人無過錯。4、請求權人有損害事實。5、過錯行爲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係。這五個構成要件使得在 實踐中我們的無過錯方存在着很大的 舉證難問題。首先,受害人自己無過錯很難證明,因爲在現實生活中,一方無過錯的情況很少。夫妻間發生衝突,夫妻關係的 惡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的原因,很可能雙方都有原因。比如一方發生婚外戀甚至與他人同居往往是由於另一方不 關心配偶一方的生活所致。同時有無過錯自己很難證明,而另一方反而很難證明無過錯方不是無過錯。筆者認爲,在審判實踐中,應該推定受害人無過錯,受害方也有過錯有過錯方舉證,只要受害方能夠證明過錯方舉證的事實不成立,那麼即可確定受害人無過錯。這樣做將舉證受害方有無過錯的自主權交給了過錯方,讓過錯方自己權衡,讓本該由夫妻雙方解決的問題由他們自己決定,既簡化了司法程序,又讓問題能夠得到合情合理得解決。同時它也保護了弱者,部分轉移了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其次是請求權人是否有損害事實的證明。在實踐中通常透過以下幾個方面來打擊時,確定無過錯方是否存在精神損害事實:當無過錯方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時,是否出現憤懣、失望等情緒甚至產生疾病,是否身心遭受到嚴重打擊而無法正常工作、勞動,乃至生存困難,是否出現精神失常、精神病,甚至輕生、自殺等行爲。由於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和主觀性,所以讓無過錯方準確地描述其遭受的精神損害並證明是很難的。因此有學者認爲應當適當放寬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透過主觀和客觀相結合,透過財產損失來間接推定精神損害。基於保護弱者的心態,筆者比較贊同此觀點。最後是過錯方是否存在違法行爲的舉證。法律明確規定了四種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違法情形:1、重婚;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3、實施家庭暴力;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同樣對過錯方是否存在違法行爲的證明也存在四種情形:1、對重婚事實的證明。它有兩種情況:(1)證明過錯方當事人與其他異性或非法途徑取得結婚登記。(2)證明過錯方當事人與其他異性或非法途徑以夫妻名義同居。對於第一種情況的證明比較簡單,無過錯方只需到婚姻登記管理部門去查一下結婚登記即可;第二種情況也即無過錯方配偶與其他異性不成立法律重婚而以夫妻名義同居時,無過錯配偶便需要證明兩項事實:(1)證明無過錯配偶與其他異性同居。(2)證明過錯方配偶在與其他異性同居時是以夫妻名義,即公然以夫妻相稱,周圍羣衆也認爲他們是夫妻。實踐中同居行爲大多並不公開,具有隱蔽性,所以無過錯方很難舉證。再者同居和長期通姦行爲很難區分,兩者只有一個區別,那就是是否共同居住。對重婚事實的證明,司法界建議無過錯方多進行證人證言的收集,尤其是那些知曉過錯方配偶存在與其他異性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證人證言。2、同居事實的證明,與上面第二種情況類似。3、家庭暴力的舉證。對此問題,受害方要注意:(1)當配偶一方使用暴力時,要敞開大門,儘量讓鄰居、居民委員會知道,蒐集重要的人證,或及時報警,派出所留存的報案記錄或者詢問筆錄,就是重要的證據。(2)如果身體受到暴力傷害,要第一時間趕去醫院,並留下驗傷報告、傷殘鑑定,以便日後向對方提出賠償請求時使用。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證明的比較簡單,具體情況不加以論述。

綜合以上原因,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證據規則運用到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方面讓無過錯方承擔的舉證責任太大。在現實生活中,有些受害者爲了取證不惜冒着侵犯別人隱私權的危險,然而因爲獲取的手段、方法存在問題,有時即使獲得了證據,也很難被法院認定。這就會導致因爲訴訟舉證這一過程太過艱難而讓很多無過錯方放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讓我們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如一紙空文難以真正實現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如何解決這一舉證難的問題,有人主張司法權力的介入,筆者認爲者涉及個人隱私問題,公權力不宜介入。筆者建議舉證責任在某些環節進行倒置,在舉證過程中儘量遵循夫妻雙方的意思,一方同意不需舉證的,法律可以免除該方在這一環節的舉證責任。

隨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並不斷在實踐中加以運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越來越多地被人們討論,它所產生的問題也就越來越多。比如,夫妻間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以離婚爲條件,損害責任是否應及於第三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只適用於判決離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時效問題。對於這越來越多的問題的出現,需要我們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

綜上所述,我國新《婚姻法》所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彌補了我國婚姻法頒佈20多年來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欠缺。但由於精神損害賠償本身這一概念的抽象性和難以把握性,讓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制度的實施在實際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難。同時,由於人們觀念的不斷改變,婚姻家庭領域出現的新問題也在不斷地增多。如何讓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適應這諸多的變化,這就需要我們廣大的學者提出更多富有建設性的意見,逐步完善我們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司法者嚴格按照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所確立的基本原則,進一步加強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加大對加害人的懲處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