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實施細則2020年最新

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實施細則

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實施細則2020年最新

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實施細則

爲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 量刑應當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 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適用範圍

1.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十五種常見犯罪。其他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參照量刑的指導原則、基本方法和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規範量刑。

2.本實施細則適用於依法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管制、單處附加刑,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或者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判決。

3.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應當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種常見犯罪之內的,可以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4. 被告人犯數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十五種常見犯罪之內的,可以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爲主,定量分析爲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 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對於純數額型犯罪,同種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爲酌情從重處罰因素調節基準刑;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爲酌情從重處罰因素調節基準刑。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 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爲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爲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爲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爲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後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4. 從寬處罰限定規則

(1)宣告刑一般不應低於基準刑的50%;如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的,宣告刑一般不應低於被調節後的基準刑的50%。本細則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2)宣告刑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但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規定不得適用緩刑的除外。

四、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在確定調節比例時,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及本實施細則尚未規定的其他量刑情節,要參照類似量刑情節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的,不得重複評價。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爲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20%-50%;

(3)根據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4)未成年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爲,對其年滿十八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5)未成年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爲,在量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但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其在年滿十八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2. 對於已滿六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六十週歲不滿七十五週歲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已滿七十五週歲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4.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 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爲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6. 對於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損害後果大小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造成損害的,減少基準刑的30%-80%;

(2)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7.對於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對於無法區分主從犯的,根據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地位和作用,對罪責相對較輕的被告人適當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8.對於脅從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9. 對於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嚴的幅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者屬於從犯的一般教唆犯,可以比照本《細則》第7條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減少基準刑的的50%— 10 —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爲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0.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減少的刑期一般不應少於1個月。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的,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3)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爲,供認犯罪事實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以及其他類型的自首,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8)有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9)自首情節減輕比例根據基準刑摺合的刑期,一般不應超過4 年,但依法免除處罰的除外。

11.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時間、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減少基準刑的30%-50%。

12.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但一般不應超過2 年,一般也不少於1 個月;

(2)重大立功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因檢舉揭發犯罪的立功情節而予以從輕、減輕的刑罰,不應高於或者等於被檢舉揭發的犯罪應當判處的刑罰。

13.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爲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對綁架、搶劫等侵犯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雙重客體的犯罪應從嚴掌握。

刑事案件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經濟損失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5.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6.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儘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其中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7.對於累犯,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應少於3個月。

對於前後罪屬同種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應當確定較高的從重幅度。

18.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受處罰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輕重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爲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9.對於犯罪對象爲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0.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及羣體性事件中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五、常見犯罪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爲根據。同時具有兩種以上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他作爲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 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十萬元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追逐競駛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馬線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4)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5)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6)明知是安全設施、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非法改裝的機動車而駕駛的;

(7)超載貨物50%以上或者營運中大型客車超載人員20%以上駕駛的;

(8)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 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以上嚴重殘疾的,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處輕傷的,增加三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處重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爲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槍支、管制刀具等兇器傷害他人的;

(2)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的;

(3)事先預謀傷害他人的;

(4)僱傭他人或者受人僱傭實施傷害行爲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且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2)因義憤故意傷害他人的;

(3)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三)強姦罪

1. 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姦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姦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個月至六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被強姦人數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強姦多人多次的,以強姦人數作爲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姦次數作爲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1)對同一被害人強姦二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輪姦二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3)攜帶凶器或者採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養、監護、職務關係實施強姦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 強姦未成年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姦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姦犯罪的;

(3)採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姦淫幼女犯罪的;

(4)對不滿十二週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犯罪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 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拘禁時間每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爲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爲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虐待、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爲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兇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 本人或者親屬爲索取合法債務、維護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 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以上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劫數額未達到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一年刑期;搶劫數額巨大的,每增加五萬元,增加一年刑期;

(2)搶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搶劫次數超過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傷的,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持械搶劫的

(2)流竄作案或者結夥搶劫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六)盜竊罪

1. 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二年內盜竊三次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凶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盜竊數額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盜竊數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3)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六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盜竊,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爲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爲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未遂行爲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既遂行爲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夜間入戶盜竊的;

(2)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3)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4)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5)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6)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7)採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8)流竄作案的;

(9)爲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盜竊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免除處罰或者不作爲犯罪處理的除外):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者歸還被害人的;

(2)盜竊近親屬財物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七)詐騙罪

1. 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詐騙數額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詐騙數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3)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六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未遂行爲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既遂行爲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2)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3)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5)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6)揮霍詐騙所得財物,致使無法返還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 電信網絡詐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連結、“木馬”程序連結、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11)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2)詐騙近親屬財物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八)搶奪罪

1. 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或者二年內三次搶奪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搶奪數額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搶奪數額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3)搶奪數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五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二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搶奪,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多次搶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搶奪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搶奪次數可作爲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搶奪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爲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駕駛機動車搶奪的;

(2)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衆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駕駛非機動車搶奪的;

(4)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5)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6)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7)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8)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9)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2)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諒解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九)職務侵佔罪

1. 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職務侵佔數額達到五百萬元的,可以確定十年有期徒刑爲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職務侵佔數額較大的,每增加三萬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1)職務侵佔行爲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職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多次職務侵佔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職務侵佔的款項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 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或者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敲詐勒索數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3)敲詐勒索數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六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多次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可作爲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爲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3)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4)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5)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7)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免除處罰或者不作爲犯罪處理的除外):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2)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 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1 —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煽動羣衆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2)造成財產損失數額較大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 因執行公務行爲不規範而引起妨害公務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衆鬥毆罪

1. 構成聚衆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衆鬥毆三次以上的;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衆鬥毆的。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衆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聚衆鬥毆雙方人數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單方人數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 糾集未成年人聚衆鬥毆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 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輕傷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每增加尋釁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犯罪情節一般的,犯罪數額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其中掩飾、隱瞞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違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犯罪情節嚴重的,犯罪數額每增加二萬元,增加二個月刑期;其中掩飾、隱瞞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違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3)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的,每增加一輛或者價值每增加十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爲前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節嚴重的,增加刑罰量要與上游犯罪所判處的刑罰相平衡,不得重於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爲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飾、隱瞞同樣或者類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爲受過行政處罰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犯罪情節一般,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認爲是犯罪的除外):

(1)爲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爲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3)其他情節輕微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 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以外,量刑起點爲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達到相當數量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鴉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滿十克的,鴉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罰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的規定予以換算後確定適當的數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2)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3)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4)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僱傭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