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如何理解?

      1.應該保證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時間上是連續的,不能間斷

“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如何理解?

      2.應該是“二次”,即勞動者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後,第三次與原用人單位訂立或續簽勞動合同時,可以選擇與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連續二次訂立勞動合同是指必須是在第一份勞動合同屆滿終止或依法解除後,再訂立了第二份勞動合同

      同時滿足以上三個條件,才能認定勞動者滿足“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

      所以,變更勞動合同內容並不屬於新簽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能借此要求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