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以母親名義借款給他人,母親作爲名義出借人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女子以母親名義借款給他人,母親作爲名義出借人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女子以母親名義借款給他人,母親作爲名義出借人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基本案情:

秦某與魏某系發小關係。魏某爲某公司的股東,因資金週轉需要向秦某借款,並表示某公司可以提供擔保。因秦某身份敏感,不願以自己名義借款給他人,遂提出以母親李某名義借款給魏某。爲此,秦某讓其母親李某在銀行新辦理一張銀行卡交付秦某管理,秦某遂將出借的款項轉至母親李某新辦的銀行卡,秦某親自操作,陸續透過母親李某的銀行卡將借款轉賬至魏某帳戶。爲此,魏某先後出具了兩張借條並交付秦某,分別載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幣160萬元、85萬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魏某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某公司在擔保人處蓋章確認。因魏某未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魏某返還借款本金,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魏某提出抗辯,表示李某僅僅是名義出借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

分歧:

本案中,秦某以母親李某的名義借款給魏某,在借款人魏某逾期時,母親李某作爲名義出借人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母親李某的原告主體資格適格。魏某出具的兩張借條分別載明向李某借款160萬元和85萬元的的事實,李某系借條上的債權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魏某應按借條載明的債權人,即李某返還借款本息。

第二種意見認爲,母親李某的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李某和魏某不具備“借”與“貸”的事實,不存在“借”與“貸”的合意,借款的來源、銀行卡的管理、借款的支付、利息的計算等均由秦某負責,李某並未實際參與雙方的借貸關係。因此,李某不是實際出借人,不具有債權人主體資格,被告魏某提出的李某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意見成立。

民間借貸一般是指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一般爲實踐合同,借貸雙方間是否形成借貸關係,除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這樣借貸關係纔算正式成立。因此,民間借貸有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間借貸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項的交付。只有存在“借”與“貸”的合意,具備“借”與“貸”的事實,這樣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貸法律關係。

具體在本案中,母親李某作爲名義出借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因如下:

首先,雙方不存在“借”與“貸”的合意。經查,秦某與魏某系發小關係。因秦某身份敏感,不願以自己名義借款給他人,遂提出以母親李某名義借款給魏某。因此,秦某與魏某就以母親李某名義作爲出借人達成了合意,並就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母親李某隻在借條上出現過,僅僅借用了李某的名義作爲出借人而已。李某與魏某之間素不蒙面,也沒有就借貸行爲達成一致,雙方不存在“借”與“貸”的合意。

其次,雙方不具備“借”與“貸”的事實。經查,秦某讓其母親李某在銀行新辦理一張銀行卡交付秦某管理,秦某遂將出借的款項轉至母親李某新辦的銀行卡,秦某親自操作,陸續透過母親李某的銀行卡將借款轉賬至魏某帳戶。因此,從資金往來看,所有資金往來均發生在秦某和魏某之間,魏某出具的兩張借條亦交付給秦某本人。因此,母親李某與魏某之間並無“借”與“貸”的事實,女兒秦某纔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出借人,有權作爲債權人向魏某主張返還借款本息。

綜上,鑑於李某和魏某不具備“借”與“貸”的事實,不存在“借”與“貸”的合意,因而李某和魏某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根據《最高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李某不是實際出借人,不具有債權人主體資格,被告魏某提出的李某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抗辯意見成立,應裁定駁回李某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