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權協調他人幫助承攬工程如何定性

李某,A大學黨委組織部部長。趙某,B市市長,與李某是大學同學。劉某,A大學基建處處長。

利用職權協調他人幫助承攬工程如何定性


2022年5月,趙某找到李某,請託其爲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A大學科技樓工程項目提供幫助。此後,李某組織飯局邀請趙某和劉某參加,並介紹二人認識,劉某當場答應爲趙某甲承攬A大學科技樓工程項目事宜提供幫助,但事後其並沒有干預該項目的招投標工作。飯局結束時,李某收受趙某所送現金10萬元。幾個月後,該工程項目公開招投標,趙某甲並沒有成功中標該項目。李某得知了此情況,也沒有退還趙某上述1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於趙某送給李某10萬元行爲應定性爲行賄罪沒有異議。然而,對於李某的行爲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爲:李某在幫助協調趙某甲承攬A大學科技樓工程項目時,只是介紹趙某認識了劉某,並沒有提供其他幫助,且李某的上述行爲與其職權的關聯性較弱,並沒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爲應定性爲違反廉潔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爲:李某利用職務便利,介紹趙某認識了劉某,試圖透過劉某主管學校基建工程項目的職務便利,幫助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學校工程項目,並收受財物,其行爲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應定性爲受賄犯罪(斡旋受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爲:李某作爲A大學黨委組織部部長,對A大學基建處處長劉某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係,可以認定李某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職務便利,幫助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學校工程項目,並收受財物,應定性爲受賄犯罪(普通受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罪處罰。

【評析意見】

本案中,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三種意見分歧的關鍵,在於判斷李某的行爲是否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其爲他人謀取利益是直接利用了本人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謀取利益。筆者結合案情分析如下。


一、李某是否爲他人謀取利益是認定行爲性質的關鍵


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是一種雙向行爲,行賄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謀取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提供的幫助;國家工作人員透過利用職務便利爲行賄人謀取利益,與行賄人進行權錢交易。相比之下,違規收受禮品禮金則是一種單向行爲,送禮者沒有具體的謀利事項,也沒有指向具體的職務行爲,收禮者只是單純收受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因此,“爲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從罪刑法定角度講,要認定某人涉嫌受賄,就必須有證據證明其“爲他人謀取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爲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爲,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爲,就具備了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收受他人財物時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爲他人謀取利益”,是否着手爲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爲他人謀利事項是否已完成,既不影響定罪也不影響既遂的認定。


本案中,李某作爲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爲趙某親戚趙某甲提供幫助,並介紹趙某認識了劉某,雖然事後劉某並沒有具體干預承攬工程項目事宜,但李某介紹趙某認識了主管基建工作的劉某,協調推動幫助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工程項目事宜,爲他人謀利這一行爲已經進入了實施階段,其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二、區分李某行爲系普通受賄還是斡旋受賄,關鍵在於判斷李某對劉某是否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係


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是受賄罪的兩種類型,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分別作出了規定。其中,普通受賄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斡旋受賄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實踐中,可以透過判斷行爲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上是否存在制約關係對二者進行區分。


普通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透過不屬於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爲爲他人謀取利益的,也應當認定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


實踐中,制約關係較難界定。筆者認爲,職務上的制約關係,一方麪包括直接的上下級關係,另一方面包括行爲人雖不直接領導、管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職務範圍內的權力能夠派生出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利害影響和相關約束力。比如,行爲人或其所在單位對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晉升、薪酬待遇等方面能夠產生決定性影響或關鍵作用,可以界定爲存在制約關係。具體實踐中要結合行爲人的職務職責範圍、所在單位性質和職能、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實踐中的慣例等方面綜合判定。


斡旋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爲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沒有隸屬、制約關係,行爲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實踐中主要體現在利用工作關係等。比如,某區民政局局長向該區人民法院院長打招呼,請其對一起案件給予照顧。該區民政局局長與法院院長之間不存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係,只是基於日常工作關係請求提供幫助,應當認定爲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他人謀取利益。


本案中,李某行爲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與財物的不可交易性,其之所以獲得10萬元,是趙某有求於李某的職務行爲。李某作爲A大學黨委組織部部長,具體負責學校的組織人事工作,對學校幹部在職務晉升、薪酬待遇等方面能夠起到關鍵作用,應當認爲其對劉某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係。因此,李某雖然沒有直接利用本人的職權,但其利用了職務上有制約關係的劉某的職權,應認定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綜上,李某作爲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並非法收受趙某所送現金10萬元,數額較大,涉嫌受賄犯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