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爲入股,實爲收取固定收益,應爲民間借貸性質

名爲入股,實爲收取固定收益,應爲民間借貸性質

名爲入股,實爲收取固定收益,應爲民間借貸性質

 

 

 

當事人簽訂名爲入股,實爲不參與經營、只收取固定盈餘分配協議,應以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確定爲民間借貸性質。

 

 

案情簡介:

 

2011年,童某與徐某、秦某簽訂入股協議,約定童某向徐某、秦某開辦的石英廠投資130萬元,童某每年按投資額30%收取分紅。2015年,石英廠因經營虧損停工。童某訴至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償還借款130萬元,並按約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

 

法院認爲:

 

《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31條規定:“合夥人應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因此,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個人合夥典型特徵。本案童某未參與合夥經營管理,不符合合夥須由合夥人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特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爲合夥人。”根據以上規定,合夥人可不參與經營、勞動,但一定要對盈餘分配有明確約定。所謂“盈餘”是指從營業額中扣除成本之後的剩餘,即總收入減去成本,不是一個固定數額,通常又稱爲利潤或收益。本案入股協議中,約定童某收取數額固定盈餘分配,不符合合夥人須分享收益構成要件。合同性質認定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應根據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係,即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立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性質。就本案而言,合同名稱雖爲入股協議,但雙方約定童某按投資額30%進行年度分紅實質是對利息約定,即約定年利率爲30%,符合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關係,應認定本案合同性質爲民間借貸。雙方約定年利率30%超過了法律保護上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援。判決徐某、秦某償還童某借款130萬元,並按年利率24%支付相應利息。

 

實務要點:

 

當事人簽訂名爲入股,實爲不參與經營、只收取固定盈餘分配協議,應以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確定爲民間借貸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