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付制度中對擔保權利人的救濟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添附物所有人既可能是材料人(材料物所有人),也可能是加工人。若添附物所有人與材料人爲同一人時,雖然材料物所有人形式上仍保有所有權,但此時所有權的客體應爲添附物,而非原來的材料物,因其已經經過加工規則的適用,其間的區別不可不察。故經過加工規則的適用,原材料物上的擔保權利應當消滅,即材料人原財產上的負擔消滅,材料人受有利益而擔保權人受有損害,應由不當得利制度的適用,但此時更爲便捷的救濟方式爲擔保權利人可主張物上代位權。加工人得以不當得利向添附人主張不當得利自不待言;若添附物所有人爲加工人,加工人因加工規則依照法律規定原始取得添附物所有權,加工人對材料人負有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不再贅述,但此時材料物上的擔保權利亦應原始取得而消滅,擔保權利人因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但此時何者受有利益值得思考。第一,從學理上而言,在多人型的不當得利關係中,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具有從屬性,然在本案中卻不能使用該理論,一方面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前提,另一方面因爲材料人、擔保權利人對加工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不同,前者爲所有權的救濟而後者卻爲擔保權利的救濟,故可分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屬性理論的適用。第二,真正的關鍵在於損益關係變動發生在何者之間?首先,擔保權利人受有損害;其次,受有利益者應爲材料人,因爲擔保權利係爲材料物上的負擔,也即材料人所應承受的負擔,因加工之原始取得,擔保權利因擔保標的物消滅而消滅,材料人所受的利益即爲負擔的消滅,而加工人雖然取得添附物所有權,但同時對材料人負有不當得利責任並未受有利益。又材料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夠取得完全補償,此時便相當於獲得材料物的對價,材料人此項對價上仍應存在負擔,這也是物上代位權適用的原因。如果擔保權利人對該對價不能主張權利,無異於剝奪擔保權利人的選擇權。基於此,筆者認爲損益關係發生在擔保權利人與材料人之間,而非發生在擔保權利人與加工人之間。故此時,材料人對加工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擔保權利人對材料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後者當可基於此項請求權請求材料人讓與對加工人的權利。

添付制度中對擔保權利人的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