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涉嫌“非吸”,不適用“先刑後民”原則

民間借貸涉嫌“非吸”,不適用“先刑後民”原則

民間借貸涉嫌“非吸”,不適用“先刑後民”原則

 

 

 

案情簡介:

 

2015年,範某以民間借貸方式向不特定人員吸收存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出借人之一的陳某將共同借款人範某及其母親揚某作爲共同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還本付息。

 

法院認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爲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刑法》規定非法集資犯罪罪名主要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其中,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爲。主觀出於非法佔有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爲使用詐騙方法向社會公衆募集資金行爲,既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

對單個借款民事行爲,只要借款數額達到一定數量,即可能構成犯罪,其不同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所要求行爲數量,故單個借款行爲本身可能涉嫌犯罪。此時,是否構成犯罪直接決定借貸行爲合同效力,刑事訴訟結果成爲民事訴訟依據,先刑後民有其法律意義,故法律規定了駁回起訴移送偵查制度。

依《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是指行爲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行爲。該罪侵犯客體僅爲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非法向社會公衆公開吸收公衆存款或變相吸收公衆存款行爲。在行爲認定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入罪標準,以被吸收存款數額(個人20萬元、單位100萬元),人數(個人30個人、單位150個人),造成損失數額(個人10萬元、單位50萬元)進行界定。該規定表明,單個民間借貸行爲構不成犯罪,只有單個借貸行爲集合達到一定量標準才能構罪。

對單個借貸行爲,一方出借資金,一方收取資金,並以利息爲交易對價,是正常的債關係,不涉及犯罪問題。本案中,範某行爲只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未涉嫌集資詐騙罪,範某與原告之間民間借貸行爲並不因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成立而歸於無效,既不需刑事訴訟來辨別是非、分清責任,亦不需以刑事訴訟結果作爲民事裁判依據,故不必按“先刑後民”原則處理,完全可“刑民並行”,故裁定本案繼續審理。

 

實務要點:

 

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而不是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的單個借貸行爲不構成犯罪,不應首先接受刑事訴訟處理而排除民事訴訟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