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被徵收人需要了解的一些基本問題

一、什麼是“農村集體土地徵收”?

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被徵收人需要了解的一些基本問題

按照2004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土地屬於農村集體土地。

根據《憲法》第10條的規定,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同時,《土地管理法》也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此處的“國有土地”就包括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以,當國家爲了公共利益或者滿足建設需要,而徵收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時,這種行爲就是“農民集體土地徵收”。

二、農村集體土地徵收中的“被徵收人”和“徵收人”各指什麼?

農民集體土地土地徵收與補償這一行爲中包括徵收人和被徵收人。一方面,徵收人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它們根據職責及法律規定的批准權限和程序,負責組織徵地,並進行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審查報批以及具體實施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審查報批和組織實施徵收土地。徵收土地必須依法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徵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另一方面,被徵收人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及洽談權利人。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農村徵地的批准權限是什麼?

根據法律的規定,徵收下列土地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1)徵收農田以外的耕地35公頃以下的;(2)其他土地70公頃以下的;(3)包括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之和不足70公頃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徵地批准權限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

四、什麼情況下用地需要經過國務院批准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5條(2004年修訂)的規定,徵收以下土地需要經國務院批准:(1)基本農田;(2)基本農田以外耕地超過35公頃的;(3)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

農用地轉用批准權在省級政府,徵地審批權在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先行辦理農用地專用審批,並將農用地轉用批准的有關檔案,隨同徵地申報纔來哦報國務院,由國務院根據批准檔案決定是否批准徵收土地。

五、怎樣確定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人

對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人進行確認時,需要依賴與該土地相關的《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根據使用證上的記載,就可以確認該地塊的土地產權人。如果沒有《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但是有村兩委批准的宅基地手續或建房手續或者經鄉、鄉級以上政府批准的宅基地手續或建房手續,也可以確定爲土地產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