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性是解讀毆打型尋釁滋事犯罪的核心——尋釁滋事罪研究之一

隨意性是解讀毆打型尋釁滋事犯罪的核心——尋釁滋事罪研究之一

隨意性是解讀毆打型尋釁滋事犯罪的核心——尋釁滋事罪研究之一

作者: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 喬治

尋釁滋事罪是我國刑法中特有的一個犯罪,該犯罪又以模糊的“起鬨鬧事”作爲其整體構成要件的指導形象,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處於被濫用的狀態。尤其是當案件當事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爲不構成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物時,可能直接將其定性爲尋釁滋事。

但是,尋釁滋事更加側重的是維護社會秩序法益,即社會的安定性,因此當犯罪嫌疑人本身沒有侵犯到社會秩序,換言之尚未滿足“隨意性”的要求時,就不能直接將其認定爲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一、尋釁滋事罪保護的不僅僅是個人法益,同時還包含社會法益

我國刑法第293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屬於尋釁滋事,會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對比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時結合根據05年公安部出臺的《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29條,“被害人傷情達不到輕傷的,僅予以治安處罰,甚至故意傷害他人致輕傷,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量刑意見》),“故意傷害致1人輕傷,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1人重傷,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從法律的邏輯上講,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屬於傷害類型的犯罪,而故意傷害也表現爲傷害他人身體,而尋釁滋事的法定刑卻比故意傷害更重。

尋釁滋事罪規定在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節,第六章是關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因此該章的保護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也就是秩序的社會性與管理性的統一。因此,《刑法》第 293 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中,破壞的不僅僅是個人的身體權益,同時還破壞了社會秩序這一法益,這是透過對《刑法》第 293 條關於保護法益的規定進行分析以後得出的必然結論。

也正因如此,293條所規定的尋釁滋事(毆打型),一方面破壞了個人身體的完滿,侵犯了個人法益,另一方面,必然同時具有破壞社會秩序的性質。換言之,行爲人是透過對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公共場所秩序的侵害以達到對社會秩序破壞的目的。這也就是爲什麼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的法定刑會重於故意傷害罪的原因。

但是,從反向邏輯看,“毆打他人”並不一定必然的會侵犯社會秩序,只有“隨意”+“毆打”纔會出現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區司法機關恣意將尚未達到故意傷害標準的案件,皆定性爲尋釁滋事,顯然是有問題的。

例如,在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7)粵51刑終47號刑事案件,樑某在村中承包了一片土地用於種植,後因合同到期未續簽,村委進行拆遷過程中,樑某爲阻攔拆遷,用刀驅趕拆遷人員,期間被害人被刺成輕微傷,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樑某犯尋釁滋事罪。在本案中,樑某雖然實施了阻攔行爲,但是其行爲是針對特定的拆遷人員,而且,本身行爲也沒有擾亂到公共秩序,相反其是爲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從而實施的行爲。因此,無法將其評價爲尋釁滋事,正因爲考慮到這點,二審法院(潮州市中院)撤銷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6)粵5102刑初232號刑事判決,並認定樑某無罪。

二、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的司法認定

對於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的認定,最終還是要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爲是否滿足隨意性的前提,即當犯罪嫌疑人是基於“可認識的犯罪傾向”而毆打他人時,便不再是“隨意”毆打他人。

首先,被害人本身對於毆打事實的發生,存在過錯,便不能認定爲尋釁滋事。

我國司法解釋將尋釁滋事的主觀狀態解釋爲“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但是如果被害人本身對危險的發生,具有原因作用力的話,儘管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傷害行爲,但也不能認定具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的流氓動機的。

例如,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晉05刑終170號案件中,聶某與被害人發生別車糾紛,後聶某與被害人發生互毆,此期間聶某2聽到自己父親聶某被打,上前幫忙,對於衝突的發生聶某和被害人均有過錯,聶某2行爲不屬於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其行爲不符合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故,從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構成的角度講,隨意性承載着將侵害的法益從個人層面升格到社會層面的功能,只有當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行爲違反了包括被害人在內的社會一般人信賴其不會實施該侵害行爲的信賴利益時,才能認定該行爲具有隨意性。否則就不能以尋釁滋事罪來進行判定。

其次,雖然刑法將該構成要件定性爲“毆打他人”,但是結合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若只是針對特定的對象,沒有擾亂公共秩序,不符合隨意性的條件,則不一定構成尋釁滋事罪。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6)京02刑再1號案件,被告人在北京市豐臺地下停車場內,無故踹損王某停放在停車場內的汽車,經鑑定,該車輛損失爲人民幣4100元。被告人於2015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拘留。

法院認爲被告人是對特定財物的毀損,並非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爲是一般的違法行爲,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因此判決被告人無罪。

因此,一般在尋釁滋事案件中,即使案件發生在公共場所,但如果是針對個人的侵害行爲,尚未上升到社會法益層面。因此在此層面成立尋釁滋事顯然是不符合邏輯的。

三、結論

就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而言,隨意性是將犯罪嫌疑人的針對個人的客觀行爲上升到針對社會秩序的本質特徵。若犯罪嫌疑人的行爲本身不具備隨意性,則不能認定爲尋釁滋事,只能將之作爲一般的故意傷害類型的案件進行處理。質而言之,尋釁滋事罪脫胎於流氓罪,其本質上還需要具備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的流氓目的與動機。而流氓動機集中在尋釁滋事罪中的外在表現形式就是隨意性。因此對於隨意毆打型的尋釁滋事在考察過程中,必須要從是否因爲隨意性而侵犯了社會秩序,才能對犯罪嫌疑人定罪處罰。

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運用自己的專業技能和智慧,窮盡一切合法、合理、合情的手段,幫助當事人實現權益最大化;律師並不直接追求公正,而是透過履責促使裁判者裁決實現公正。

——喬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