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兌倉業務中,供貨方收款後未發貨,應連帶還款

保兌倉業務中,供貨方收款後未發貨,應連帶還款

保兌倉業務中,供貨方收款後未發貨,應連帶還款

 

 

保兌倉業務中,供應商收取經銷商以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的貨款後,未依約履行發貨義務,應向銀行承擔還款責任。

 

案情簡介:

 

2012年,就實業公司以申請開立銀行承兌匯票方式購買工貿公司鋼材,與銀行簽訂三方合作協議,約定銀行委託工貿公司承擔貨物監管、發貨等一切倉儲責任。同時,銀行與實業公司簽訂最高債權額合同,與謝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額度均爲4000萬元。隨後,實業公司與工貿公司簽訂購銷合同。2013年,因實業公司未依約償還銀行墊付款致訴。工貿公司以實業公司出具虛假倉單、重複質押和買賣導致鋼材被法院查封爲由,函告銀行貨物無法提取。

 

法院認爲:

 

①案涉最高債權額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三方合作協議、銀行承兌協議等均合法有效。銀行爲承兌協議項下承兌匯票實際墊付1000萬餘元。實業公司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向銀行支付墊付票款、逾期利息及律師費等。謝某應按約對實業公司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②實業公司所購鋼材,已按約放置於工貿公司指定的永駐庫,工貿公司應承擔監管、發貨等一切倉儲責任。現由於指定倉庫被多家法院查封,工貿公司無法按約履行發貨義務,構成違約,其理應依約在給銀行造成的損失範圍內和實業公司一起向銀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判決實業公司支付銀行墊付票款1000萬元及利息、律師費,謝某在最高債權額4000萬元限度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工貿公司對實業公司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

 

保兌倉業務中,供應商收取經銷商以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的貨款後,未依約履行發貨義務,既不能以其與銀行之間系票據關係爲由進行抗辯,亦不能以監管、發貨環節出現損失系因他人造成而拒絕承擔相應損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