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情形下質量不合格對外責任誰承擔?

掛靠情形下質量不合格對外責任誰承擔?

掛靠情形下質量不合格對外責任誰承擔?

 

建設工程質量事關人民羣衆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民法典、建築法等法律規範都對建設工程的承包人的資質作出了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禁止沒有資質的企業承包工程,同時也禁止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包工程。但是,在實踐中,沒有資質借用資質或低等級資質借用高等級資質的現象並不鮮見,也就是常說的“掛靠”。那麼,在掛靠情形,如果掛靠人實施的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發包人損失,被掛靠人是否承擔責任呢?

如:張工以乙公司名義和甲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設興旺小區的工程,後因張工施工質量存在問題,甲公司因此產生維修費用1700萬元,該損失該有誰承擔呢?

對此,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條規定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內容,沒有任何變化。

理解該條,應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一、本條規定的是“對外責任“

本條是規定存在因出借資質造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損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對外責任承擔上,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是一個整體,共同對發包人承擔責任。但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內部如何承擔責任,比如前例中,張工和乙公司應該共同賠償甲公司1700萬元。如乙公司承擔後,該1700萬元,張工應該承擔多少,則不是本條規定的內容。對於對內責任,張工是實際施工人,乙公司僅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因此,張工應該承擔責任,可以考慮乙公司在收取管理費範圍內承擔責任。在(2020)雲民終55號民事判決中,二審法院修正了一審法院各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各承擔50%的裁判意見,判決由掛靠人承擔全部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73號

民事裁定對此予以了肯定。理解本條,需要注意“內外有別”。

二、      注意本條的“損失”應該是借用資質導致,而非掛靠人造成的所有損失都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質量不合格,根據本條,直接可以得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結論。理由在於,借用資質爲法律所禁止,而且借用資質的原因就是因爲工程施工的實際履行者即掛靠人不具有人員、技術、設備等方面的能力,而出借資質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爲,應當做否定性的評價,應對出借資質一方苛以嚴格的責任。對此,建築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質言之,對於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責任,發包人舉證難度小,法律依據明確。對於其他損失,發包人如要求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則需要舉證證明,是因出借資質導致的損失,否則,發包人並不能要求兩者承擔連帶責任。

三、     發包人就工程質量不合格是否也有過錯,是否應當承當責任。

如發包人明知存在掛靠的情況下,還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則其對由此導致的損失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如發包人是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知道掛靠而未採取措施,則應該就之後擴大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