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最終沒有實際履行,還需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嗎?

【案情簡介】

房屋買賣合同最終沒有實際履行,還需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嗎?

趙女士想要出售自己在上海市閔行區某處的房屋,其便與閤家信中介公司訂立了居間合同,透過閤家信中介公司出售自己的房屋,後閤家信中介公司促成趙女士與張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因趙女士本人在日本不能親自簽約,故由趙女士的代理人王先生代爲簽字。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房價猛漲導致趙女士的房屋漲價接近100萬元,此後趙女士找各種理由不願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並將此前張某支付的購房定金退回。閤家信中介公司認爲自己已經依約履行了居間義務,趙女士應依約支付佣金,房屋買賣合同最終沒有實際履行是趙女士單方違約導致。但趙女士認爲向自己提供中介服務的莊某並非閤家信中介公司的中介人員而是另一家中介公司的員工,閤家信中介公司並未向自己提供過居間服務,因此自己不應向閤家信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在向趙女士幾番追討佣金未果後,閤家信中介公司將趙女士告上法庭,那麼法院會如何審理此案呢?

【審判結果】

本案經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後查明,閤家信中介公司與趙女士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雙方約定佣金爲出售總房價款的2%。因趙女士本人不在上海,故委託授權王先生代爲辦理出售房屋事宜。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買方張某支付定金時,趙女士與閤家信中介公司均透過微信通話交流數次。法院又查明,莊某繫上海某公司的中介人員。據閤家信中介公司自述,涉案房屋的買賣居間服務系其與莊某所在的中介公司合作項目,由莊某提供房源並由閤家信中介公司負責尋找客戶。

法院認爲,閤家信中介公司與趙女士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雖趙女士抗辯認爲,其未授權王某代爲簽訂買賣合同,中介人員莊某存在欺詐行爲。但從莊某與趙女士之間透過微信交流確定3月3日簽約,到簽約當日雙方有着數次微信通話記錄,再到案外人張某向趙女士轉賬支付定金後莊某與趙女士進行了款項的內容、金額的明確與確認等記錄可見趙女士對於整個簽約過程均清楚、明確收取了相應的定金。綜上,法院認爲,趙女士的抗辯理由均不成立,閤家信中介公司作爲房屋買賣中介方,其主要的居間服務在於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現其已與代表另外一家中介公司的員工莊某合作促成趙女士與案外人張某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協議》,其理應收取相應佣金。而對於趙女士的反訴訴請,均於法無據且無相應事實予以佐證,法院均予以駁回。至於閤家信中介公司向趙女士主張房價2%的居間服務費54000元的訴請,考慮到居間服務關係爲複合法律關係,即居間人除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外,還應包括幫助協助網籤、貸款、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等多項服務。現本案中閤家信中介公司僅完成了上述服務中的部分義務,基於公平原則,並參照物價部門關於居間服務收費標準的相關規定,閤家信中介公司要求趙女士支付相當於全額佣金的所謂居間服務費,亦有失公允。法院現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由趙女士向閤家信中介公司支付佣金37000元爲宜。【律師分析】

如今上海的二手房市場十分火熱,許多人都會透過房產中介公司來完成房屋買賣。但是,有那麼一部分人,在中介公司的居間服務下籤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其後又因種種原因不想繼續履行合同義務,那麼此前促成合同達成的中介公司的中介費是否需要支付呢?首先,我們需要搞清楚什麼是中介合同。其次,我們需要了解在何種情況下需要支付中介費。所謂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條:“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託人支付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本案中,閤家信中介公司與其他中介公司的員工莊某合作促成趙女士與案外人張某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地產買賣協議》,閤家信中介公司理應收取相應的佣金。考慮到閤家信中介公司僅僅完成了中介服務中的部分義務,基於公平原則,並參照物價部門關於居間服務收費標準的相關規定,閤家信中介公司要求趙女士支付全額佣金亦有失公允。最終,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由趙女士向閤家信中介公司支付中介佣金37000元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