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父母去世部分繼承人主張父母房屋爲其借名購買證據不足被駁回案例

原告訴稱

一起父母去世部分繼承人主張父母房屋爲其借名購買證據不足被駁回案例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涉案房屋的變更登記過戶手續;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二被告系兄弟關係,周某剛系原告與二被告之父。1994年,原告之父周某剛因房改房原因取得北京市Ag公司一套房的購房資格。經原告與其父周某剛、其母林某燕協商,原告出資購買房產。同時,考慮到當時的購房政策,如用其父作爲名義登記人,購買訴爭房產可以獲得優惠政策。因此,爲節省開支,原告與其父周某剛協商,以其父周某剛的名義購買訴爭房產,房屋產權登記在原告之父周某剛名下。1994年,原告之父周某剛與北京市Ag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房屋款項的支付由原告實際支付,《房屋買賣契約》的簽訂由原告實際辦理。

1999年,訴爭房產登記至原告之父周某剛名下,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此後,原告一直未辦理房屋相應的變更登記過戶手續。2000年9月22日,原告之父周某剛因病去世。2019年,原告因變更過戶登記手續的需要,遂與二被告協商變更登記事宜,二被告均不同意,致使原告無法辦理訴爭房屋的登記過戶手續。原告認爲,原告作爲訴爭房產的實際所有權人,訴爭房產一直由原告及其配偶佔有並居住至今。二被告的行爲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君、周某良辯稱,一、案涉一號房屋的產權登記人是周某剛,原告與周某剛之間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係和事實。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爲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援。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原產權單位北京市Ag公司於1985年左右分配給周某剛居住。1994年經房改售房,Ag公司與周某剛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由Ag公司將房屋所有權出售予公有住房承租人周某剛。周某剛用自己的工齡享受了部分購房款的優惠,並以周某剛的名義分期交納了購房款、登記費、手續費、維修基金等費用,於1999年取得《北京市房產所有證》,將房屋登記在周某剛名下。

通常情況下,不動產權屬應以不動產登記簿爲準。案涉一號房屋產權證記載權利人爲周某剛,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周某剛系案涉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確認案涉一號房屋歸其所有的理由是:原告曾與父親周某剛、母親林某燕協商達成借名買房合意,由原告出資,以父親周某剛的名義購買了涉案房屋。原告應當對產生借名買房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父親周某剛、母親林某燕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關係和事實,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另外,在購買案涉一號房屋的年代,並沒有限購等交易或購買限制,假如原告有經濟實力,完全可以自己出資購買商品房,沒有必要借父親之名去買房。同時,購房屬大宗交易,往往需要花費一家人的大部分積蓄甚至還要借款或貸款。如果是原告借周某剛之名買房,其也必然會與周某剛對借名買房這一事實進行約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周某剛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相關約定,也從未在父母生前主張該房屋的權屬,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符合常理。

二、案涉一號房屋由周某剛出資購買,原告並不具有購買該房屋的資格和經濟能力。案涉一號房屋是房改售房,由產權單位Ag公司將房屋所有權出售給公有住房承租人周某剛。房改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且購房人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購買資格具有專屬性。本案中,周某剛之所以能取得該房屋的產權,首先,周某剛是Ag公司的職工;其次,周某剛自1985年左右開始承租該公有住房;再次,周某剛用其工齡享受了購房優惠;最後,周某剛交納了購房款、登記費、手續費、維修基金等費用後才取得了案涉一號房屋的所有權。原告並不是案涉一號房屋房改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當時,原告也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去購買案涉房屋。原告本身己不是Ag公司的職工,在當時也參與了工作單位的房改房購買。

關於購房款的交納問題,從原告提交的購房款的發票、收據等票據上來看,付款主體均爲周某剛,原告主張是其支付了購房款,但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購房款由原告支付。退一步講,即便原告支付了購房款,但其出資與否不能成爲其主張其對案涉一號房屋享有所有權的依據,原告出資與否與本案訴爭的法律關係不存在關聯性。雖然,原告持有《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產權證、房款交納的收據及相關票據,但這不能證明房屋的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

三、案涉一號房屋屬於原被告父母的遺產。案涉一號房屋是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登記在父親周某剛名下。2000年6月23日母親林某燕離世,2000年9月22日父親周某剛離世。父母生前未留有遺囑,在父母離世之後案涉一號房屋應當作爲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案涉一號房屋雖然多年由原告實際佔有,但並不能證明房屋的所有權就應該歸原告所有。原告曾找被告協商,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將案涉一號房屋賣掉。被告也同意原告賣房的想法,但對原告提出的將大部分房款歸原告所有的意見沒有達成一致。所以原告才提起本案之訴。

綜上,案涉一號房屋由周某剛與Ag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了該房屋並由此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現原告主張訴爭房屋系原告借周某剛的名義購買,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周某剛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相關約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案涉一號房屋的房款由原告支付,且出資與否並不能成爲原告主張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的依據。原告關於借名購房主張,證據嚴重不足。另外,原告以借名買房爲由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主張,顯屬錯誤,且於法無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周某剛與林某燕系夫妻,周某文、周某君、周某良系二人之子。周某剛於2000年9月22日死亡,林某燕於2000年6月23日死亡。

1994年,周某剛(買方、乙方)與北京市Ag公司(買方、甲方)(以下簡稱:Ag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出售給乙方,房價款9027元。隨後,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至周某剛名下。

1992-1999年間Ag公司向周某剛出具房屋發票。

案件審理期間,周某文未提交具有證明力的證明材料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周某文。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爲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援。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周某剛名下,應推定周某剛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周某文主張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並要求周某君、周某良協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當舉證予以證明。但在案件審理期間,周某文未能提交具有證明力的證據材料證明其主張,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關於周某文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並要求周某君、周某良協助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