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借親屬名義買房,且約定房屋歸一方,未經出名人同意有效嗎

原告訴稱

夫妻借親屬名義買房,且約定房屋歸一方,未經出名人同意有效嗎

原告孫某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郭某平配合我辦理位於北京市海淀區x號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將該房屋過戶至我名下;本案訴訟費由郭某平負擔。

事實和理由:2003年11月,我與郭某蘭登記結婚,雙方於2011年5月離婚。雙方於2007年6月15日購買了位於北京市海淀區x室房屋。爲了節省成本,雙方書面約定該房屋暫時登記在郭某平郭某蘭的弟弟)名下,首付款及貸款由我和郭某蘭共同支付,在條件成就時,由郭某平配合過戶或買賣。由於孫某剛對家庭付出較大,雙方協商約定孫某剛享有房屋的所有權。

此後,該房屋一直由郭某蘭出租、管理。後郭某蘭去世,我多次要求郭某平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均遭受其拒絕。我認爲,我和郭某蘭是該房屋的實際購買人,後雙方約定該房屋所有權歸我所有,郭某平僅爲出名人。爲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郭某平辯稱,我不同意孫某剛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區x室房是我個人購買,我與郭某蘭孫某剛從未有過借名登記的約定;二、購買該房屋是郭某蘭介紹的,正式簽署《房屋買賣合同》是我簽訂的,實際出資也是我個人出資購買;三、我在2000年至2015年期間一直經營食品店,期間我用收入償還房屋貸款;四、孫某剛2011年5月17日離婚時已經對上述不動產處理完畢,現在孫某剛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我不同意孫某剛的訴訟請求,請求法庭依法駁回。

 

法院查明

郭某平郭某蘭之弟弟。孫某剛郭某蘭2003年11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雙方協議離婚。

2007年6月15日,陳某豪(出售方、甲方)與郭某蘭(買受方、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甲方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x房屋(以下簡稱x號房屋)以66萬元總價款出售於郭某蘭。定金66000元於簽訂合同時交付甲方。

2007年6月27日,陳某豪(賣方、甲方)與郭某平(買方、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郭某平36萬元價格購買x號房屋,付款方式爲貸款。同日,x號房屋登記在郭某平名下。次日,郭某平某銀行簽訂《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合同》,約定郭某平貸款30萬元。上述房屋購買後,由郭某蘭負責對外出租直至2017年。

2017年10月17日,郭某蘭去世。

針對雙方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庭審中,孫某剛主張當時其與郭某蘭欲購買一套房屋用於出租,後透過中介找到x號房屋,但因其與郭某蘭名下另有一套住房有貸款,故爲避免房屋貸款利率過高約定將x號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弟弟郭某平名下。郭某平對上述主張不予認可,稱其當時想購買房屋用於出租,因郭某蘭對購房事宜較爲熟悉,故委託郭某蘭代其看房並簽署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後續房屋手續均由郭某蘭代其辦理,房屋定金及首付款亦由郭某蘭代其繳納。

關於看房一節,孫某剛主張曾與郭某蘭共同去看過房屋。郭某平主張其亦曾與郭某蘭共同去看過房屋。關於房屋定金支付的情況,孫某剛主張由郭某蘭本人現金支付給出賣人陳某豪。爲此,孫某剛申請證人陳女士陳某豪之女)出庭作證。

證人陳女士表示,最初購房時郭某蘭曾表示系其本人購房,後孫某剛郭某平均曾同郭某蘭一起看房,後一直由郭某蘭與其商量房屋購買事宜,並約定房屋總價款爲66萬元。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當天,郭某蘭本人單獨到場簽字並交納定金6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後房屋過戶當天,郭某蘭郭某平均到場辦理手續,郭某蘭負責辦理的交款手續。陳女士另表示,其曾無意中聽到郭某蘭與中介人員溝通二次貸款利率高的問題,後來中介人員建議可以讓他弟弟幫忙貸款。

郭某平對上述證人證人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稱不能證明其與郭某蘭孫某剛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關係。關於定金的支付情況,郭某平表示其不清楚,因郭某蘭與其存在借款關係,故即便由郭某蘭支付亦系替其交納。

關於房屋總價款,孫某剛主張真實的交易價格爲66萬元,其中首付款30萬元於房屋過戶當日支付,另30萬元爲貸款,網籤合同約定36萬元係爲了避稅。郭某平於第一次庭審中主張房屋真實交易價格即爲網籤合同約定的36萬元,其中30萬元爲貸款,另6萬元爲郭某蘭代其交納的現金。後其於第二次庭審中認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爲66萬元,其中首付款30萬元爲郭某蘭代其交納,因郭某蘭之前曾向其借款32萬元,故上述支付房款之行爲視爲償還借款。郭某平並未就其上述主張向本院充分舉證,亦未就上述兩次陳述不一致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釋。

關於房屋貸款,孫某剛主張還貸存摺一直由其和郭某蘭持有,每月由其和郭某蘭存現金償還貸款。郭某平認可還貸存摺一直由郭某蘭持有之事實,主張因自己平時較忙,故將現金給郭某蘭委託郭某蘭代其償還貸款。

關於房屋裝修及使用情況,孫某剛主張其系出資並負責裝修。爲此,孫某剛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裝修施工合同以及相應送貨單、銷售憑證等證據材料郭某平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主張裝修系其出資,將現金給郭某蘭後委託郭某蘭負責裝修事宜。關於房屋使用情況,孫某剛主張自房屋裝修後一直由其和郭某蘭負責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爲此,孫某剛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至2017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其中三份合同出租人顯示爲郭某蘭,一份合同出租人爲孫某剛

郭某平對上述2007年至2014年的租賃合同予以認可,稱系其委託郭某蘭對外出租。對於其他租賃合同郭某平不予認可。關於使用情況,郭某平主張最早2007年開始房屋內分開出租,後因政府不允許故改爲整體出租。爲此,郭某平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至2019年的三份租賃合同。關於租金支付的情況,郭某平認可之前的租金一直由郭某蘭收取,其主張因委託郭某蘭負責出租事宜,故郭某蘭每年支付其六萬-七萬元租金,其餘事情其不負責。孫某剛對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其對郭某平提交的前兩份證據真實性亦不予認可,但其認可郭某蘭去世後由郭某平負責將房屋出租之事實。

另查,x號房屋房產證原件由郭某平持有,房屋居間合同及還貸存摺原件由孫某剛持有。孫某剛主張房屋所有權證一直由郭某蘭持有,後郭某蘭去世後,房屋所有權證才由郭某平持有。另經本院詢問,郭某平表示其不持有房屋買賣合同以及《樓宇按揭擔保借款合同》原件。

庭審中,孫某剛主張x號房屋爲其和郭某蘭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x號房屋歸其所有。爲此,孫某剛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爲2007年7月21日的購房說明一份,內容載明:由郭某蘭孫某剛雙方出資就購買x號房屋,說明如下:因雙方購買此房時存在二次貸款,爲了省稅和節省成本,雙方協商暫時寫在郭某平的名下,但郭某平對此房無任何權利,郭某蘭保證將來郭某平無條件配合孫某剛郭某蘭辦理房屋過戶或買賣手續事宜,由於孫某剛付出較多,雙方同意此處房產全部歸孫某剛所有,雙方無任何爭議。落款處有郭某蘭孫某剛的簽字、手印及印章。

孫某剛對此解釋稱,因當初購房時其並不同意以郭某平名義購買,故郭某蘭與其達成上述約定,且因之前其與郭某蘭曾將雙方的位於北京市豐臺區的一套房屋贈與郭某平,故後約定以郭某平的名義購買x號房屋。爲此,孫某剛另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5月的公證書一份,內容載明:孫某剛郭某蘭自願將位於北京市豐臺區的一套房屋贈與郭某平郭某平對上述購房說明不予認可,但其認可孫某剛郭某蘭曾贈與北京市豐臺區房屋之事實。關於贈與原因,郭某平表示其記不清楚了。

郭某平另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稱孫某剛郭某蘭2011年離婚後房屋已經進行了處置。孫某剛對此辯稱,其與郭某蘭雖於2011年辦理了離婚手續,但雙方係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而辦理的假離婚手續,雙方離婚時並未就該套房屋進行分割。孫某剛另主張郭某平與其爲合同關係,郭某平一直處於違約狀態,故並未超過訴訟時效。郭某平孫某剛之上述主張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郭某平協助孫某剛辦理北京市海淀區x號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將該房屋產權過戶至孫某剛名下,房屋過戶所產生的稅、費由孫某剛負擔。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合同是確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經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孫某剛以其和郭某蘭郭某平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爲由要求郭某平x號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以及證據情況,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首先,從房屋購買的情況來看,看房、簽訂房屋居間合同、商議房屋價款、支付購房押金、房屋首付款、房屋貸款等均是郭某蘭辦理並交納,郭某平雖辯稱購房手續系委託郭某蘭辦理且上述購房款來源爲其支付給郭某蘭的現金以及郭某蘭對其的欠款,但其未就委託及欠款之主張向法院充分舉證,且郭某平於庭審中對房屋實際交易價格陳述不一,顯然與常理不符,故法院郭某平之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其次,從房屋使用情況來看,x號房屋交付後由郭某蘭孫某剛負責裝修並出租,房租亦由郭某蘭負責收取直至郭某蘭去世。郭某平雖主張房屋裝修系其出資且委託郭某蘭收取租金,但未向法院充分舉證,且其未能就房屋一直由郭某蘭實際控制並收取租金一節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釋,其上述行爲不符合常理,故法院郭某平之上述抗辯意見亦不予採信。

再次,x號房屋房屋居間合同、還貸存摺等原件均由郭某蘭孫某剛持有。郭某平雖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但經法院詢問,其並不持有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及貸款合同原件,郭某平雖解釋稱定期給郭某蘭現金委託其代爲償還貸款,其上述陳述有悖常理,故法院郭某平之上述抗辯主張不予採信。綜合上述情況來看,從房屋購買洽談到購房款的出資再到房屋居住使用以及相應手續、證件的持有情況來看,郭某蘭孫某剛實際享有x號房屋的權益,郭某平僅爲名義上的登記人,郭某蘭孫某剛郭某平之間存在關於x號房屋借名登記的約定。

如前所述,x號房屋應屬郭某蘭孫某剛之夫妻共同財產。依據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孫某剛提交的書面約定可以證明郭某蘭孫某剛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x號房屋歸孫某剛所有。現孫某剛要求郭某平x號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援。

郭某平雖不認可郭某蘭孫某剛之間的約定,但其無權就夫妻財產約定提出異議,故法院對其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採信。關於郭某平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法院認爲,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因雙方並未明確約定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時間,且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具有物權性質,故孫某剛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故法院郭某平主張的訴訟時效抗辯意見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