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張某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海淀區D號的房屋歸張某文所有;2.判令張某傑、張某坤、張某聰配合張某文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D號的房屋過戶至張某文名下。
張某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援張某文的一審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張某文與父親張某鵬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並且張某文已經支付了全部購房款,有購房收據及該收據上張某鵬親筆書寫的語句作爲證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張某文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其父母過世後涉案房屋仍由張某文使用。在一審中,張某文的前妻夏某玲也出庭作證,證明其與張某文及張某文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間,張某文父母多次表示涉案房屋就是張某文的。因此,涉案房屋是張某文出資且其父母早已認定涉案房屋歸張某文所有是全體家庭成員都明知且認可的事實。
被告辯稱
張某傑、張某坤、張某聰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張某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張某文的上訴請求。張某文與張某鵬、吳某君沒有達成任何合意,未形成書面合同,涉案房屋是雙方父母張某鵬、吳某君的遺產;在張某文與張某傑、張某坤、張某聰的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中,張某文已明確表示涉案房屋是雙方父母張某鵬、吳某君的遺產,因張某文提起了本案訴訟,所以上述法定繼承糾紛一案已經裁定中止審理,中止審理的原因是等待本案的審理結果。張某文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法院查明
張某鵬與吳某君系夫妻,共生育張某文、張某傑、張某坤、張某聰四個子女。吳某君於2004年去世,張某鵬於2016年去世。
2000年前後,張某鵬與北京市某單位簽訂《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購買位於北京市海淀區D號的房屋一套。2001年6月28日,張某鵬交納購房款及各項費用38402.12元。後該房下發產權證,登記在張某鵬名下。房屋下發之後,該房一直由張某鵬、吳某君及張某文居住使用。2005年開始,張某文將涉案房屋出租至今。
現張某文表示其與張某鵬、吳某君存在口頭約定,由其出資購房,房屋歸其所有。爲證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資,張某文向法院提供付款收據一張,在該收據上有“張某文代交35000元”字樣,張某文表示該字系張某鵬手寫的,張某傑、張某坤、張某聰對張某文出資購買不予認可。除上述收據外,張某文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法院認爲,物權登記具有物權的公示效力。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現登記在張某鵬名下,張某文主張其與張某鵬就涉案房屋存在其借用張某鵬名義購買之約定,張某鵬的其他繼承人張某傑、張某坤、張某聰予以否認,張某文應就其主張的約定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現張某文與張某鵬之間未簽訂書面協議,根據張某文提供的票據,法院無法認定涉案房屋由張某文全部出資,更無法認定張某文與張某鵬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不足以對抗張某鵬對房屋所有權證所具有的物權公示效力。故對於張某文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並辦理過戶手續之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陳述2008年開始,張某文將涉案房屋出租至今。
裁判結果
駁回張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張某文主張其請求判令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並將涉案房屋變更登記到張某文名下的理由系基於其與張某鵬之間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係,故張某文應當就其與張某鵬之間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係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現張某文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收據不足以證明張某文與張某鵬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亦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的全部購房款系其出資交納,其應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後果。故法院對於張某文主張的借名買房事實不予認定,並對張某文據此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援,所作處理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