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寄押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銜接情形下 律師會見權問題淺析

自從2012年3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可以說律師閱卷難和會見難問題基本上得到解決。但在司法實踐中,又出現了新的會見難,筆者最近代理的一起網絡詐騙案件時就遭遇到了這一問題,即在臨時寄押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情況下,律師的會見權受到嚴重的限制和侵犯,現就此作以淺析。

臨時寄押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銜接情形下 律師會見權問題淺析

一、會見經過。

2018年11月23日,犯罪嫌疑人邢某某等人因涉嫌詐騙被西安警方抓獲,臨時寄押在西安市某看守所。

該案的承辦機關是江蘇省某市公安局。11月26日晚8時許,某市公安局成立的專案組將涉案20多名犯罪嫌疑人押解至某市。筆者當日接受邢某某親屬的委託後,急赴該市準備會見,瞭解案情。

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筆者持相關會見手續至該市看守所,但邢某某並未羈押在此,遂至該市公安局某派出所。

聯繫了專案組負責人即上述某派出所所長楊某某,並表達了會見的訴求,其稱“犯罪嫌疑人正處傳喚期間,暫未對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律師不能會見。”雖經幾番釋法論理之辯駁,但其強調是西安市某公安機關立案並採取的拘留措施。本市公安局僅僅是對邢某某等20多人進行傳喚,而傳喚期間律師不能會見。同時被告知第二天再和其聯繫。

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電話聯繫楊所長,其稱目前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了強制措施,即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律師會見需要請求領導,並稱法律規定是48小時之內安排會見,準備第二天安排律師會見。因筆者已來兩天第二天要趕回南京開庭,遂據理力爭,經幾番交涉之後,楊所長才勉強同意上午交手續審查,下午3:00安排在該派出所的辦案中心會見。

直到下午4:40,一位劉副所長才將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從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地提至該派出所,律師要求知悉監視居住的指定居所,被無理拒絕後,劉所長又強調:會見時間限定半個小時,不得了解與案情有關的內容,並安排兩個輔警監視監聽。筆者雖然表示抗議,但交涉無果,而時間一分一秒過去,沒辦法只有抓緊有限時間會見。嫌疑人將案情簡單陳述,筆者簡要記錄,經輔警拿去劉所長審閱後,才交給嫌疑人簽字。會見被迫草草結束。

二、存在問題及評析。

1、公安機關的臨時寄押是否屬於強制措施,辯護律師能否會見?

臨時寄押一詞來源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此款規定:“查獲被通緝、脫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全國各地公安司法機關的認識和做法不一。主流觀點認爲,臨時寄押在性質上並不是獨立的強制措施,而屬於法定刑事強制措施的延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此期間,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

臨時寄押是公安機關爲了執行通緝或者押解任務而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臨時性羈押措施。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看守所條例》第九條和《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四條的相關規定,臨時寄押必須憑通緝令或者拘留證、逮捕證等有關法律文書,因此,寄押之日即視爲立案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開始。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除存在三類法定的經許可會見情形以外,作爲臨時寄押的看守所,只應依法審查“三證”(即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應及時安排律師會見,以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

2、臨時寄押結束後,公安機關能否再行傳喚?

如上所述,臨時寄押需要提交通緝令或者拘留證、逮捕證等有關法律文書,故,寄押之日即應視爲立案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開始。否則,寄押地的看守所拒絕接收。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之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據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的對象是被立案偵查但未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涉嫌詐騙的邢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已經臨時寄押在西安市看守所,如果再行傳喚或拘傳,顯然是屬於濫用強制措施。所以,上述楊所長所謂“犯罪嫌疑人正處傳喚期間,暫未對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律師不能會見。”的觀點是錯誤的。同時,如果深入調查的話,這也可能是楊所長爲達到遲延律師會見之目的的惡意欺騙。

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地點應否告知辯護律師,能否在指定居所之外包括但不限於辦案場所或辦公場所安排會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47條規定:“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託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辯護律師有權知悉強制措施的相關情況,既然本案對邢某某的強制措施係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那麼指定的居所應當告知辯護律師,並且安排會見的地點也應當是該指定地點,否則,有悖立法的目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監視居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又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8條之規定,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二)便於監視、管理;(三)保證安全。基於這些法律規定,又基於辯護律師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職責,很顯然,只有告知指定居所,並在指定居所安排會見,才能使辯護律師知悉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是否具備,能否保證嫌疑人的正常生活、休息條件,保證安全等。但本案的會見被安排在派出所的辦案中心,並且拒不告知指定居所,那麼,作爲辯護律師就無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的“代理申訴、控告的權利。”所以本案的辦案機關實質上剝奪和侵犯了辯護律師的知情權。

4、辯護律師會見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辦案機關的批准?應否被限制瞭解案件有關情況和被監聽?

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或辦案機關在辦案中往往不允許辯護律師對被採取監視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進行會見或提供法律幫助,或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以各種理由及方式不予安排,能夠批准會見的情況並不常見。

《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據此,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第一款:“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第二款:辯護律師持“三證”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三款:“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第四款:“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覈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第五款:“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透過分析上述法條可知,辯護律師有權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且該會見無需偵查機關的批准或許可,除非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最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的案件,故,偵查機關在監視居住期間無故拒絕辯護律師會見的做法是錯誤的。

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沒有拒絕律師的會見,這是值得肯定的。但其拒絕告知指定居所的地點,限制律師瞭解案件的有關情況,並且安排輔警在場監聽顯然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嚴重侵犯了辯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三、兩點建議。

1、辯護律師應當深刻理解和把握《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據理據法力爭,形成監視居住期間除危害國家安全和恐怖活動犯罪兩類案件外律師會見無需“三證”,應當在居所會見的共識。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原33條)第4款之規定“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所謂及時告知,也就是將委託書、律師事務所公函和律師證執業證複印件提交辦案機關即可。此“三證”(該“三證”與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所提交的“三證”的區別在於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公函”而已)提交後,會見時無需再行提交,直接會見即可,並且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會見。

2、向檢察機關申訴和控告,保障律師會見權的順利實現,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不將押解回來的犯罪嫌疑人送到當地看守所,而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同時限制律師的會見權,很有可能滋生違法取證的行爲。對此,辯護律師應敢於說“不”。同時,依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向檢察機關的偵監部門和控申部門投訴,及時制止辦案機關的違法行爲,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堵住冤假錯案的源頭,以實現讓人民羣衆在每一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義的法治目標。

本文爲螞蟻刑辯團隊原創,如若轉發,請註明作者和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