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繼承律師——父母離婚後父親再婚且購房老人去世遺產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北京繼承律師——父母離婚後父親再婚且購房老人去世遺產分割糾紛

楊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我繼承楊某麟、趙某遺產的五分之一份額(即北京市海淀區一號及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產兩套);2.判令楊某聰、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配合我辦理完成繼承手續,執行並完成法院判決結果;3.訴訟費、評估費由雙方承擔。

事實與理由:楊某麟與金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我與楊某聰二人。楊某麟與金某解除婚姻關係後,楊某麟與趙某再婚,並育有子女三人,即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2005年楊某麟亡故,2019年4月7日趙某亡故。上述兩位被繼承人亡故時遺留北京市海淀區一號及北京市西城區二號住宅兩套。我多次與其他繼承人協商,要求繼承遺產,均不予理睬,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楊某聰辯稱,我同意楊某傑的訴訟請求,我要求按照五分之一份額繼承。

楊某文辯稱,我不同意楊某傑的訴訟請求。趙某於2013年1月立下遺囑,表示兩套房屋由我、楊某旭、楊某雷繼承。因此兩套房屋與楊某傑無關。楊某麟於2005年去世,在長達十五年的時間裏,楊某傑從未提出過起訴主張權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趙某所立遺囑中涉及的其他遺產,已在訂立遺囑之前進行了處置。

楊某旭、楊某雷辯稱,我們不同意楊某傑的訴訟請求。楊某傑無權繼承楊某麟享有的份額,楊某傑是楊某麟與前妻所育子女,楊某傑隨金某生活,未對楊某麟履行贍養義務,根據規定,對其應該不分或者少分,楊某傑已經繼承了楊某麟1.5萬元,楊某聰已經繼承楊某麟所有的老家的房屋六間,在分割本案房屋的時候,楊某傑、楊某聰不應該再享有分配份額。

楊某傑與趙某不存在撫養關係,楊某傑不是趙某遺產的法定繼承人,無權繼承趙某的遺產。2013年1月趙某自書遺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應按照遺囑進行分割。

 

法院查明

楊某麟與金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內育有子女二人,即楊某傑、楊某聰。楊某麟於1950年與趙某再婚,趙某系初婚,二人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即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楊某麟於2011年3月8日因死亡戶口註銷,未留書面遺囑。趙某於2019年4月7日死亡。

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及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均登記在楊某麟名下。雙方均認可一號房屋系楊某麟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號房屋原爲楊某麟向單位承租的公有住宅,1998年4月24日,楊某麟向單位申請以成本價購買二號房屋,並於1998年6月交納房屋訂金及公共維修金9000元。1998年12月18日,楊某麟與單位簽訂《出售公有住宅樓房買賣合同》,約定楊某麟以成本價購買二號房屋,使用了楊某麟與趙某的工齡優惠,房屋總價款15450.28元,準確金額經覈定後多退少補。

2000年2月楊某麟交納房款7716.34元。2002年3月27日楊某麟取得二號房屋所有權證書。楊某旭、楊某雷、楊某傑、楊某聰主張二號房屋系父母共同財產。楊某文稱二號房屋雖爲楊某麟向單位申請,實際是給楊某文結婚使用,自1985年起由楊某文居住使用,購房款由楊某文交納,且購房相關憑證原件均由楊某文保管,二號房屋應爲楊某文的個人財產。

楊某傑對購房相關憑證的真實性認可,因買賣合同中聯繫人處是楊某文,所以憑證原件在楊某文手中,但無法證明該房屋產權與楊某文有關。楊某旭、楊某雷對購房憑證真實性認可,但無法看出楊某文與產權有關,房屋產權人應爲楊某麟。

2013年1月,趙某留有自書遺囑,內容爲:“我們名下只有住房兩套系由單位分配給我們的職工宿舍,一號房屋由我夫婦出資購買的。另一套二號房屋系單位爲解決楊某文結婚用房問題分配並由楊某文個人出資購買下來。另外楊某麟老家的房六間有楊某聰繼承處理。楊某麟在世時,我們曾根據我們家庭財產及各子女的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況對我們百年後的遺產處分問題進行過商議,楊某麟的意見是在我們二人名下的二號房屋歸楊某文。一號房屋三分之二給楊某旭繼承。三分之一由楊某雷繼承。楊某傑和楊某聰不再繼承。

我完全同意丈夫楊某麟的上述意見。2005年我丈夫逝世前他的決定可能也向楊某傑、楊某聰表明並讓我將我們夫婦二人的積蓄15000元作爲他的遺產交給了楊某傑繼承。楊某聰因老家的房子她出手賣了現金別人都沒有見到。所以不再對我們夫婦所留其他遺產提出繼承要求。

根據上述,本人決定,在我走後,我和丈夫所留遺產房屋按照我們夫婦共同議定的份額由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分別繼承。立遺囑人趙某,20一三年元月。”

楊某傑認可上述自書遺囑系趙某所寫,但認爲無法看出楊某麟的意思表示,遺囑應屬無效,兩套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辦理;楊某麟老家的房屋是其與金某的共同財產,離婚時給了金某,與本案無關;同時認可收到趙某給付的1.5萬元,現金財產已經分割完畢。楊某聰對遺囑真實性認可,對遺囑內容及分配方案不予認可。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對遺囑真實性均予以認可,要求按照遺囑予以分割。

楊某傑、楊某聰自述,楊某傑於1953年到北京與楊某麟共同生活一兩年後,趙某到北京與二人共同生活,彼時楊某傑已年滿十八週歲,且其檔案中“供養直系親屬”一欄沒有關於楊某麟的記載;楊某聰主張於初中二年級到北京與楊某麟、趙某共同生活至成年。

楊某傑主張其在楊某麟去世後對趙某有贍養、照顧的行爲。爲此提交照片3張,證明其2007年1月帶趙某到深圳遊玩。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對照片均不認可,認爲照片中沒有楊某傑,無法證明楊某傑對趙某盡了贍養義務,且楊某傑、楊某聰與趙某之間未成立事實上的撫養關係,不享有繼承權。

楊某旭、楊某雷主張楊某傑、楊某聰對楊某麟未盡贍養義務,應該少分或不分遺產,且楊某麟的遺產在其去世後已經分割完畢。

裁判結果

一、楊某麟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楊某傑、楊某聰、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按份繼承所有,其中楊某傑、楊某聰、楊某文每人繼承十二分之一份額,楊某旭繼承三十六分之十七份額,楊某雷繼承十八分之五份額;

二、楊某麟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二號房屋由楊某傑、楊某聰、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按份繼承所有,其中楊某文繼承三分之二份額,楊某傑、楊某聰、楊某旭、楊某雷每人繼承十二分之一份額;

三、駁回楊某傑、楊某聰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楊某文主張楊某傑、楊某聰未提出繼承而超過訴訟時效,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根據楊某傑、楊某聰自述,楊某傑於1953年到北京與楊某麟共同生活一兩年後,趙某到北京與二人共同生活,彼時楊某傑已年滿十八週歲,且其檔案中“供養直系親屬”一欄沒有關於楊某麟的記載;楊某聰主張於初中二年級到北京與楊某麟、趙某共同生活至成年,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法院無法認定楊某傑、楊某聰與趙某之間形成了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故二人無權繼承趙某的遺產。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中,各方均認可一號房屋系楊某麟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二號房屋,楊某文主張該房屋爲其個人財產,但根據其提交的購房相關材料,該房屋於楊某麟與趙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使用了夫妻二人工齡優惠,且購房票據及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所有人均爲楊某麟,故對楊某文的主張,法院不予採信。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爲配偶所有,其餘的爲被繼承人的遺產。

本案所涉兩套房屋均系楊某麟與趙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楊某麟死亡後,其所有的一半份額爲其遺產,由趙某、楊某傑、楊某聰、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繼承。

關於趙某所留遺囑,各方當事人對該遺囑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根據法律關於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遺囑人需簽名並註明年、月、日,趙某的遺囑僅註明年、月,沒有註明日期,遺囑形式存在瑕疵,但本案中趙某的繼承人均對遺囑予以認可且同意按照遺囑繼承遺產,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對於遺囑中所述楊某麟的意見,因楊某麟未留書面遺囑,且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無其他證據證明楊某麟曾作出處分財產的意思表示,故對楊某麟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主張其對楊某麟盡了全部贍養義務,楊某傑、楊某聰未盡贍養義務,但楊某文、楊某旭、楊某雷就履行贍養義務的形式未舉證證明,無法明確區分繼承人之間所盡義務的多寡,故對於楊某麟的遺產份額,由其繼承人均等繼承,每人繼承十二分之一份額。

趙某享有二號房屋的十二分之七份額,按照其遺囑由楊某文繼承所有,加之楊某文從楊某麟處繼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額,楊某文共繼承二號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額,剩餘由楊某傑、楊某聰、楊某旭、楊某雷各繼承十二分之一份額。一號房屋中趙某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額,由楊某旭繼承三分之二份額,加之從楊某麟處繼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額,楊某旭共繼承一號房屋的三十六分之十七份額;由楊某雷繼承三分之一份額,加之從楊某麟處繼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額,楊某雷共繼承一號房屋的十八分之五份額;剩餘由楊某傑、楊某聰、楊某文各繼承十二分之一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