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讀(三) ——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籤制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讀(三)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讀(三) ——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籤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籤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原先《婚姻法》並未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以及處理做出具體規定,只在第十九條中提及“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當然,這條只規定了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其他情形未做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8日時,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內容如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釋已經基本涵蓋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對於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是需要“共債共籤”的,且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一般不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該條文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不負責舉債的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舉債一方出現惡意對外舉債、增加另一方的債務,或者以此達到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變相多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