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律師——夫妻離婚後因拆遷配售的限價房由男方購買,女方是否可以主張分割


離婚房產律師——夫妻離婚後因拆遷配售的限價房由男方購買,女方是否可以主張分割

原告訴稱:

原告燕某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北京市石景山區B號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權份額50%;2.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於1999年12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無子女。2009年6月17日,被告與北京市石景山區C中心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協議確認實際居住人口6人,分別爲戶主焦某濤、之妻燕某丹、之女焦某金、之女焦某敏及戶主石某鶴、之夫焦某田。現石某鶴與焦某田均已去世。

2015年12月7日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案號爲D號。石某鶴、焦某夏、焦某東訴焦某濤、燕某丹、焦某金、焦某敏析產、繼承糾紛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19日經重審作出E號民事判決書,對石景山區F號拆遷利益進行了分割。

2017年7月,爲解決被拆遷人住房困難問題,經石景山區住建委協調,按照每份拆遷協議對接一套房源的原則,配售限價商品房一套,同時給與配售房屋每平方米1600元價差補貼。根據該政策A公司負責具體實施落實工作,與被告簽訂了相關協議,被告購置了北京市石景山區B號房屋,該房屋已經交付使用。

被告訴原告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G號民事判決書,認爲北京市石景山區B號房屋,系因解決住房困難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未予處理。原告認爲案涉房屋系按照拆遷協議以家庭爲單位配售的房源,原告爲被拆遷家庭主要人員之一,享有已購配售房屋的相關權益。爲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及第三人述稱:

被告焦某濤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燕某丹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爲由訴至貴院要求確認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B號的限價商品房(以下簡稱案涉房屋)歸原被告共有,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案涉房屋系由被告焦某濤在與原告燕某丹婚姻關係解除之後單獨出資所購買,原告既非購買人亦未有任何出資,該房屋是被告焦某濤離婚後個人所得財產,所有權應由焦某濤單獨所有。

該訴爭房屋產權性質上屬於商品房,不屬於回遷安置房。答辯人認爲認定商品房產權人所有人的根本因素應當首先要判斷房屋買賣合同的簽約買方與出資方主體身份。原告早在2015年已經與被告解除雙方婚姻關係,雙方離婚後原告既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員也不是房屋購買人出資人,原告依法不具備成爲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形式身份和實質身份。

被告焦某濤是經過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住房困難的被拆遷人,原告燕某丹不具備住房困難被拆遷人身份(原來拆遷協議也僅僅將其作爲6名在冊人口數之一記載),因此不符合與開發商訂立限價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資格條件,開發商按照有權機關認定的拆遷人身份與焦某濤簽約並無不當。原告將A公司作爲本案第三人沒有依據。

答辯人認爲,A公司並不負責被拆遷人身份認定,也不負責與買受人簽署買賣合同,原告將A公司列爲本案第三人沒有意義。如原告以自己具有當年在冊人口的身份爲由要求確認房屋共有人身份,那麼當年的在冊人口共有6人,除原告被告之外還有另外4人,另外4人中有兩人已經去世,按照原告的邏輯那麼已故之人的繼承人是不是也應當考慮作爲案涉房屋的共有人蔘與本案訴訟。

2009年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擅自出售拆遷所得購房票,之後又在雙方離婚案件中隱藏轉移夫妻及家庭拆遷財產,原告將原來給的房子擅自出賣,其相應的無房後果由其自行負責。原告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過錯責任,應當對由此造成的被告損失進行彌補,無權再向被告主張關於案涉房屋的共有權利。

第三人焦某敏述稱,同意原告燕某丹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A公司述稱,該公司對案涉房屋沒有任何權屬爭議,A公司在本案中只是爲了解決被拆遷家庭住房困難問題,按照有關會議紀要,對每一份拆遷協議配發一套限價房的購房資格以及按照每平米1600元發放購房補貼等事宜進行處理。

A公司最主要的工作是聯繫房源,然後組織被拆遷人去簽訂購房合同。A公司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已經組織完所有的被拆遷人簽訂了購房合同,也發放了所有補貼。所以A公司沒有未完成的義務,並且對原被告之間的任何爭議也不存在任何過錯。

第三人焦某金未參加本院庭審,但庭前提交了書面意見,認爲案涉房屋系焦某濤購買,燕某丹沒有出資也不是被拆遷人,且案涉房屋系燕某丹與焦某濤離婚後取得,屬於焦某濤的個人財產。同時,F號院的拆遷利益早已經生效判決書分割完畢。且燕某丹與焦某濤離婚後財產糾紛亦審理完畢。之後焦某濤取得的財產與燕某丹並無任何關係。

 

法院查明:

燕某丹與焦某濤於1999年12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再婚時各有一女,即焦某敏與焦某金。2015年12月,燕某丹與焦某濤經本院判決離婚。2018年11月份,焦某濤作爲買受人與出賣人H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限價商品住房)》,購買坐落於石景山區B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單價爲9600元/平方米,建築面積爲71.24㎡。

同時,焦某濤(乙方)與A公司(甲方)簽訂《協議》,約定因“2009年5月,I項目啓動拆遷工作,拆遷補償方式爲貨幣補償。根據A公司關於石景山區I項目住房困難家庭配售限價商品住房的請示及有關會議紀要的相關精神:被拆遷人購置的對接房源,差價款1600元/平方米,由A公司直接在I項目中撥付給被拆遷人進行補貼……甲方支付給乙方購房補貼總款人民幣113984元。”

之後,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確認案涉房屋建築面積誤差爲0.47平方米,甲方另行補貼乙方購房補貼款差價人民幣752元。A公司依約向焦某濤履行給付款項義務。焦某濤就案涉房屋向H公司共計交納購房款688416元並交納相應契稅。H公司於2018年12月向焦某濤交付案涉房屋,焦某濤於2021年4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證書,載明案涉房屋的具體位置爲石景山區B號。

根據上文中所述的A公司關於石景山區I項目住房困難家庭配售限價商品住房的請示及有關會議紀要內容顯示,“因I項目是市重點工程項目,按照每份協議對接一套房源的原則,配售家庭由被拆遷人確定,A公司審覈,區住保辦辦理相關手續。房源開發企業辦理購房簽約等相關手續,與配售家庭簽訂紙質合同,辦理商品房產權證,按限價房管理。已享受過保障性住房的不予配售”。

燕某丹認爲案涉房屋系源於其與焦某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F號院內房屋因配合I項目被拆遷而來,故主張案涉房屋爲其與焦某濤的共同財產,每人佔50%份額。對此,燕某丹提交了G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燕某丹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法院以該房屋系因解決I項目住房困難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權益,故不予處理。

焦某濤則不同意燕某丹的訴訟請求,認爲案涉房屋的購買人、出資人及物權所有人均是焦某濤,享有購房人資格的也是焦某濤,與燕某丹無關。雙方之間有關F號院房屋拆遷利益的分配已經過析產、繼承案件分配處理完畢,雙方離婚後焦某濤單獨申請獲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權應歸焦某濤單獨所有。對此,焦某濤提交了J號民事判決書,證明F號院房屋的拆遷利益已經全部分割完畢。

該民事判決書認定F號院的區位補償價款屬於宅基地權利人焦某田、石某鶴所有,F號院內房屋對應的重置成新價款由焦某濤、燕某丹共同所有。其餘補償款由實際居住在F號院並列爲被安置人的焦某田、石某鶴、焦某濤、燕某丹、焦某敏、焦某金共同所有。焦某金亦認可焦某濤的上述意見,焦某敏則認爲焦某濤、燕某丹對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額。

 

裁判結果:

一、坐落於北京市石景山區B號房屋由燕某丹和焦某濤按份共有,其中燕某丹享有20%所有權份額,焦某濤享有80%所有權份額;

二、焦某濤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協助燕某丹辦理上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三、駁回燕某丹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案涉房屋是否基於F號院房屋拆遷演變而來。案涉房屋係爲瞭解決I項目住房困難家庭而配售,遵循的原則是按照每份協議對接一套房源,配售家庭由被拆遷人確定,A公司進行審覈,由區住保辦辦理相關手續。即使是焦某濤在與燕某丹離婚後單獨簽約並出資購買案涉房屋,亦不能否認案涉房屋系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F號院內房屋因被拆遷而取得的客觀情況。

J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對F號院拆遷利益進行了分割,案涉房屋系針對被拆遷人家庭有住房困難而配售,且在冊人口焦某田、石某鶴均已去世,其他在冊人口焦某濤、燕某丹、焦某敏、焦某金均已作爲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故本案主體適格,沒有遺漏其他訴訟主體。

雖然案涉房屋系焦某濤與燕某丹離婚後由焦某濤簽約並出資購買,但是不能以此爲由主張該房屋系焦某濤的個人財產。雖然焦某濤作爲F號院房屋的被拆遷人與H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是案涉房屋系針對簽訂拆遷協議的住房困難家庭而配售,並非只針對被拆遷人焦某濤。

但是在簽訂案涉房屋買賣合同之前燕某丹已經與焦某濤離婚,雙方已經不再是一個家庭,否則案涉房屋作爲兩人共同共有便沒有爭議。法院認爲燕某丹對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額,但是應該綜合考慮案涉房屋取得系燕某丹與焦某濤離婚後且由焦某濤個人簽約並出資等情形,認焦某濤對案涉房屋享有絕大多數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