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職工在職期間未能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退休職工能否主張相關賠償?

退休職工在職期間未能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退休職工能否主張相關賠償?

退休職工在職期間未能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退休職工能否主張相關賠償?

  

案情:1989年10月至今,彭某受聘在XX醫院工作並擔任電工職務,負責醫院日常的電力維護維修工作,但在此期間,XX醫院一直未與彭某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未依法爲彭某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致使彭某目前無法辦理養老手續、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2020年4月9日,彭某向甘肅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就彭某與XX醫院的勞動爭議糾紛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但工作人員以彭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能申請仲裁爲由未受理彭某提出的勞動仲裁申請,之後,彭某又向XX醫院提出書面申請,希望XX醫院能夠研究解決彭某養老保險相關事宜。

2020年5月11日,經XX醫院管委會研究,同意按照尊重歷史和事實的原則,承認彭某與XX醫院的事實勞動關係自1992年1月18日建立(即從彭某取得原新醫藥學研究所工作證的時間),並要求人事科根據管委會決定爲彭某辦理相關養老保險手續。但時至今日,XX醫院仍未爲彭某辦理相關養老保險手續或支付養老保險金。

法律問題分析:

(一)關於彭某與XX醫院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係——1992年1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間,雙方存在事實勞動法律關係,且自1993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23日,視爲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9年7月23日至今,雙方存在勞務關係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規定,雖然彭某述稱自1989年10月起即在XX醫院工作,但缺乏有效的證據證明,彭某所提供的《證明》亦無相關部門蓋章確認,且與《工作證》上記載的時間不一致,在彭某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印證《證明》所載事實的情況下,從證明力大小及可信度的角度來說,律師認爲應以《工作證》載明的時間確定實際用工時間更適宜,故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即便自1992年1月18日至2019年7月23日,XX醫院一直未與彭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在1992年1月18日起即建立事實勞動法律關係,並且自1993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23日,視爲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之規定,自2019年7月23日起,因彭某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此彭某與XX醫院之間的勞動關係自行終止。同時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彭某已不屬於勞動關係的適格主體,故2019年7月23日開始,彭某與XX醫院之間不屬於勞動關係,雙方屬於勞務關係。

(二)關於能否就雙倍工資申請仲裁——該部分費用的請求權已超過仲裁時效

首先,根據彭某目前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明存在最低工資差額的事實。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第二十七條:“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之規定,因彭某與XX醫院的勞動關係自2019年7月23日即自行終止,故彭某應於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之間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現仲裁時效已經屆滿,在目前無法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止、終斷事由的情況下,對該部分費用無權提出仲裁申請。

(三)關於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賠償問題——律師認爲:對該部分費用的請求權已超過仲裁時效,仲裁申請將不被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簡稱:《解釋(一)》)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爲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之規定,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賠償糾紛亦屬於勞動爭議,須先申請勞動仲裁,但由於彭某與XX醫院的勞動關係自2019年7月23日自行終止,現仲裁時效已經超過,無權就該賠償損失請求申請仲裁。

律師提示:

醫院抗辯不屬於民事訴訟管轄範圍的風險預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之規定,XX醫院極有可能提出本案屬於勞動爭議,應須先申請勞動仲裁,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抗辯。

彭某應對措施:在現有判例支援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極力主張彭某的請求符合《解釋(三)》的規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

2:XX醫院抗辯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的風險預測

因彭某與XX醫院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XX醫院極有可能提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無繳納養老保險義務的抗辯。

彭某應對措施:儘可能蒐集、完善相關能夠證明雙方存在事實勞動法律關係的證據材料